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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龚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04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甲,女,汉族,学生,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乙,女,汉族,学生,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丙,男,汉族,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丁,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女,汉族,农民,住址。
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XX,安徽华恒轻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XX、龚X甲、龚X乙、龚X丙、龚X丁、石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X,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龚世红系常XX之夫,龚X甲、龚X乙、龚X丙之父,龚X丁、石XX之子,死亡前系华恒公司员工。2014年5月27日,华恒公司为包括龚世红在内的63名员工向安庆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总金额2520000元,人均保险金额40000元(2520000元÷63人),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2014年7月21日中午13时许,龚世红被发现在华恒公司仓库死亡,其亲属因赔偿问题与华恒公司发生争议。华恒公司向洲头派出所报警并向安庆保险公司报案。宿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现场勘查、尸表检验(死者家属拒绝尸体解剖)及案件调查,分析认为无他杀可能,结合死者龚世红所处的工作环境(高温、厂房内、空气质量差等)、工种及其身体条件(肥胖不易散热)等,考虑中暑,属意外死亡。2014年7月22日,经宿松县洲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死者亲属与华恒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华恒公司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抚慰金260000元;2、鉴于死者家属生活极其困难,华恒公司给予死者家属生活救济款100000元;3、华恒公司2014年为死者购买过意外伤害险一份,所获意外死亡赔偿款全部支付给死者家属。此后,华恒公司已按协议的约定向六原告支付除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赔偿款。因安庆保险公司拒赔,遂致成讼。
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免责条款除用黑体字提示外,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说明。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40000元身故保险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龚世红在保险期间内意外死亡有宿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天气炎热,龚世红在公司仓库突然死亡,符合保险条款关于因意外伤害身故的约定;被告认为龚世红意外身故未经有权机构作出认定,保险公司免予赔偿,但该免责条款内容是否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六原告作为龚世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4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常XX、龚X甲、龚X乙、龚X丙、龚X丁、石XX给付保险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对于龚世红的死因仅认定为疑似意外死亡,并没有予以确定。另外,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专业机构出具的龚世红意外死亡的书面意见认定书。原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保险条款、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40000元保险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0000元保险金,本案上诉费用由六被上诉人承担。
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审依据宿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证明,认定龚世红属意外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龚世红是否系意外死亡。六被上诉人为证明龚世红系意外死亡,向原审法院举出了宿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证明》,宿松公安局洲头派出所的《证明》、《死亡证明》,华恒公司的《事故经过》,《关于龚世红意外死亡补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述材料均载明龚世红系意外死亡,尤其是宿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证明》,从专业角度分析了龚世红死亡原因系“意外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据此规定,宿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证明》系其依职权作出的文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在对该《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却又认为龚世红的死亡原因不明,但其又未能提出有效证据推翻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再松
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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