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郭X、庞玲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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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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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454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2016-11-30
原告某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528576-8。
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
负责人李浩,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腾云、付承基,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X,男,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庞玲玲,女,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郭X、庞玲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腾云、付承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庞玲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4000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2日晚,醉酒的被告郭X驾驶未投保的云AXXXXX号“标志”牌小轿车在昆明市金色大道月牙塘公园附近与案外人湛舒媛驾驶的云AXXX4学号“捷达”牌轿车、案外人曾谦驾驶的云AXXX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郭X,案外人董某、舒正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昆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郭X驾驶的云AXXXXX号“标志”牌小轿车车主为被告庞玲玲,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庞玲玲作为云A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给醉酒的被告郭X使用,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湛舒媛驾驶的云AXXX4学号“捷达”牌轿车系云南教育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所有,该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云AXXX4学号车所有人云南教育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向两被告索赔无果后,依法向原告提出保险理赔要求,经审查原告依法向云南教育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赔偿车辆损失34000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特诉至法院。
被告郭X、庞玲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X、庞玲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10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记载:“2014年1月22日,郭X醉酒后驾驶未投保的云AXXXXX‘标志’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气象路前往昆明市环城西路。途中,郭X驾车沿昆明市金色大道西向东方向最左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月牙塘公园附近路段时,恰遇车前同车道内有湛舒媛由董某随车教练驾驶云AXXX4学号‘捷达’牌轿车(后排座位载乘舒正剑)、曾谦驾驶云AXXX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依次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郭X右打方向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湛舒媛所驾车尾部右侧相碰撞后,郭X所驾车驶往右侧,车头右前部又与金色大道南侧金属隔离护栏相碰撞。湛舒媛所驾车被撞后向前滑移。所驾车身右侧又与曾谦车尾部相碰撞,致郭X、董某受轻伤,舒正剑受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引发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湛舒媛、董某、曾谦、舒正剑无责任。另,云AX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庞玲玲。云AXXX4学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云南教育汽车驾驶培训学校。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显示,云A-6374学号车辆经协商按照34000元一次性推定全损,残值由客户自行处理。上述协议内容经原告、云南教育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共同确认。2014年9月9日,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书》确认云AXXX4学号车辆因报废已办理注销登记。
三、2014年10月8日,云南教育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代位追偿申请书,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车辆云AXXX4学号,在贵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单号:11678001900100982970,于2014年1月22日在昆明市金色大道月牙塘公园附近路段与对方车辆云AXXXXX发生碰撞致使我方车辆受损,经交警裁决我公司车辆驾驶员湛舒媛无责任,对方车辆负全责,事故发生后由于对方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导致我方车辆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现向贵公司申请在我车辆的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我同意将赔款部分相关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同意贵公司以我公司名义向对方追偿,我将尽量提供必要的协助”。原告某保险公司与云南教育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于同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赔付车辆损失34000元,云南教育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将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取得追偿权。后云南教育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向原告提出赔款支付申请,要求原告将赔款支付至董某银行账户。原告随即向上述指定账户支付34000元。
四、原告就本案支付公告费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确认,被告郭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郭X按照法律规定应向受损方即云6374学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云南教育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怠于履行赔付义务,云南教育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追偿无果后,由原告先行履行了赔偿责任,向云南教育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支付了赔款34000元。依照原告与云南教育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签订的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由此取得对被告郭X的追偿权。
关于被告庞玲玲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庞玲玲在云AXXXXX号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被告郭X使用,被告庞玲玲对此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原告已举证证实其向云南教育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实际支付赔款3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告费4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4400元,本院酌情判令由被告郭X承担70%即24080元、被告庞玲玲承担30%即10320元。
综上,被告郭X、庞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24080元。
二、被告庞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10320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X承担455元、被告庞玲玲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吟秋
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
人民陪审员 钱 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毛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