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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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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48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1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潘XX,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14977945-4。
负责人: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繁民二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9日5时45分许,胡XX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庐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庐州大道与中山路交叉路口时,遇前方周广品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因皖A×××××号车辆左前轮胎破裂致车辆失控,皖A×××××号车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后部发生相碰,造成周广品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合肥市交警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胡XX、周广品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周广品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4年5月29日死亡。2014年6月17日胡XX与周广品亲属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胡XX赔偿周广品亲属519000元。胡XX支付皖A×××××号车辆修理费8450元(其中更换轮胎费用1053元)。胡XX与某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
另查明,胡XX为皖A×××××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536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
2015年11月2日,胡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其33045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20万元,车损赔偿8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胡XX和周广品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对胡XX的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应承担何种责任。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的责任。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12100元赔偿责任。二、针对本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为,胡XX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只在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至于胡XX主张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义务,因第三者责任保险自名称上就可知道是责任保险,这是常理,无须再明示,故对胡XX辩称观点不予支持。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承担的责任。本起事故虽然是意外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车轮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是轮胎破裂致车辆失控造成的,故车轮是单独损坏,不是事故碰撞造成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胡XX车辆维修费8450元,应扣除更换轮胎费用1053元,余款7397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XX赔偿款计19497元;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胡XX负担294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5元。
胡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保险人是否需因交通事故承担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判断交强险是否应当赔付的依据。本案事故虽属交通意外事故,但胡XX已为受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有责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致人死亡,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付范围;胡XX并未在投保单中签名,也未收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从未履行免责条款的详尽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对胡XX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全额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责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适用有责限额还是无责限额;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能否免赔。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在交通意外事故中,不能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应该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理由如下:
(一)交强险的性质属于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的车外第三者,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虽然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但本质上仍然属于责任保险中的一种。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责任保险的赔偿模式和法律概念来看,责任保险的基本功能在于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化解被保险人的给付风险,让遭受损失的第三人获得有保障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的启动赔付条件是:1、第三者的损害后果是由被保险人造成的,即第三者的损害后果与被保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后果负有法定的赔偿责任,即追究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性。据此,只要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是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并且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如对受害人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交强险就应当在有责限额内进行赔付。
(二)交强险责任限额是赔偿责任限额,而不是事故责任限额。
《交强险条款》第六条对责任限额的定义为: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从上述概念表述来看,责任限额指的是赔偿责任限额,而不是事故责任限额。根据文义解释的一般规则,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无赔偿责任的限额,而不是无事故责任的限额。《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条款前半部分对“责任”的表述,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事故责任,故对条款后半部分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限额,也应一并理解为无损害赔偿责任的限额,而不是无事故责任的限额。
(三)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分析,在受害人、被保险人双方均无过错、均无责任的情形下,交强险应当适用有责限额进行赔付。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形态是双向的,在被保险人无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既可能负全部责任也可能不负事故责任。此时交强险赔付直接适用无责限额,还是限定为受害人负全部责任时才适用无责限额,《交强险条例》未作明确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负全部责任还是无责任,其主观心态是截然不同的,一种表现为重大过错,一种是没有任何过错;行为表现也是截然不同的,一种表现为漠视交通法规、置自身安全于不顾,另一种则是无辜受害,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在被保险人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交强险一概适用无责限额,不对受害人有无过错、是否负有事故责任进行区分,不仅会导致那些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没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变相地受到惩罚性对待,被剥夺获得有责交强险赔偿的权利,还会导致遵守交通规则、不负事故责任的被保险人得不到有责交强险的风险保障,其尚需对受害人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种利益失衡的局面背离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不论对受害人还是被保险人而言,都是极不公平的。此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其免责事由只有一种即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免责。因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当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和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在受害人也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那么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相违背,也体现不出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把交强险无责限额的适用条件限定在被保险人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情形,较为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一条“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目的。故在受害人、被保险人双方均无过错、均无责任的情形下,交强险应当适用有责限额进行赔付。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理赔122000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保险人主张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按责赔偿、无责免赔”,该条款应属无效,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能据此免赔。理由如下:
(一)保险人对其据以免责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未尽合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三责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保险人主张本案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依据前述条款应免除其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述《三责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的比例赔付的情形,属于典型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保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并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在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提交的商业三责险条款中,第二十六条有关比例赔付的免责条款没有被专门列举在责任免除章节,而是被列举在赔偿处理的章节,文字既没有刷黑加粗,也没有任何特别标识,形式上与其他普通条款无明显区别,不足以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故无法认定该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在该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提交的商业三责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虽印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的字样,“胡XX”予以签名。但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投保单上的签名确系胡XX本人所签且胡XX已收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况且,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必须同时具备形式和实质两个要件,说明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但必须起到让投保人充分了解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实质作用。即使胡XX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名确属其本人所签,但某保险公司的说明和解释是否起到了实质作用,是否达到了让胡XX对“按责赔偿、无责免赔”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都有全面理解的必要程度,投保人声明栏中没有任何相关记载,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因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对据以免责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进行了合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其有关免除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不予支持。
(二)从保险的原理角度分析,“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实际上是混淆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两个概念。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应依据被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来确定,而不应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来确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在于转移损失,该损失是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自己财产的损失以及其对第三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原则上只要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付,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大小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理赔并没有直接的关系。
(三)从社会价值引导角度分析,“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也不符合投保用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该条款意味着保险人违反交通法规越严重,在交通事故中责任越大,保险公司越多赔;被保险人遵纪守法,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反而少赔甚至不赔。在实际生活中,“无责不赔”可能会导致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处于尴尬地位,明明无责却要努力“抢”责任,或与应负全部责任方串通,协商为同等责任、主次责任等,以便自己能够顺利获得理赔,严重背离了社会正面价值导向。
据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责赔偿、无责免赔”的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故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20万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二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二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赔偿款计329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128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6元,上诉人胡XX负担256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朱莉娟
审判员 蔡 俊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鲁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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