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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黄X甲、黄X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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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71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全南县人民法院 2016-12-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址赣州市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
负责人:陈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吴XX,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X甲,男,汉族,务工,住全南县。
被告:黄X乙,男,汉族,务工,住全南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黄X甲、黄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X甲、黄X乙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黄X甲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由解放路方向往南海红绿灯方向行驶,20时52分许,当车行驶至下圩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曾忠平驾驶的赣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忠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X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黄X甲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伤者曾忠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该案经全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全南县人民法院做出了案号为:(2014)全刑初字第12号的判决,判决被告黄X甲属无证驾驶机动车,但肇事车辆赣B×××××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应有义务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垫付赔偿款120000元给伤者曾忠平,垫付后有权向被告判决追偿。一审判决做出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了120000元赔偿款。被告黄X甲系被告黄X乙的儿子,赣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黄X乙。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黄X甲未取得驾驶资质,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黄X甲应当在原告赔偿的范围内予以返还,被告黄X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明知被告黄X甲无驾驶机动车的资质,仍将肇事车辆交给其驾驶,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与被告黄X甲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前列诉请,望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黄X甲辩称,车是我开的,事故是事实。120000元就算我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也要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该我们出的我们会出,不该我们出的我们不出。事故车辆是我自己的,车辆是我买回来后,我父亲黄X乙才知道,当时去登记上户时,登记不了我的名字,才叫我父亲黄X乙去上的户。我买这辆车,我父亲都不清楚,父亲只是尽自己的能力帮我买了这辆车,车钥匙、日常车辆的管理都是由我来完成,我父亲不知道我有没有驾驶证。原告诉中追偿的120000元我不承担,我自己已经垫付20多万给曾忠平。
被告黄X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副本;2.(2014)全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副本、(2014)赣中刑一终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副本、案件赔偿支付凭据。
被告黄X甲提交(2014)全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副本、(2014)赣中刑一终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件。
被告黄X乙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黄X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黄X乙已经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黄X甲提交的证据组织证据交换,双方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副本;(2014)全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副本、(2014)赣中刑一终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被告黄X甲对原告提交的案件赔偿支付凭据有异议,认为赔偿款120000元是否支付,其不清楚,不敢肯定。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10月9作出(2014)全刑初字第12号重审判决,判决由原告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案件赔偿支付凭据显示其2014年11月14日赔付的120000元是转账至本院在江西省全南县农村信用社校前分社开设的账户(账号:14×××10)中,经核实,本院已经将该笔赔付款交付给事故受害人曾忠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案件赔偿支付凭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和陈述,可以查明和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黄X甲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由解放路方向往南海红绿灯方向行驶,20时52分许,当车行驶至下圩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曾忠平驾驶的赣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忠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X甲未取得驾驶证,且驾驶机动车时未按规定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黄X甲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伤者曾忠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该案经全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9作出(2014)全刑初字第12号重审判决,判决认定被告黄X甲属无证驾驶机动车,但肇事车辆赣B×××××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有义务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先行垫付赔偿款120000元给伤者曾忠平,垫付后有权向被告黄X甲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垫付了120000元赔偿款。事故车辆赣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黄X乙,被告黄X甲系被告黄X乙的儿子,二人一起同住于全南县。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黄X甲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第二,被告黄X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重审判决已经认定被告黄X甲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车辆赣B×××××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有义务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垫付赔偿款120000元给伤者曾忠平,垫付后有权向被告黄X甲主张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X甲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前述被告黄X甲的答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黄X甲一方面辩称其买回车辆以后,被告黄X乙才知道买车的事情,办理车辆上户登记时无法登记在被告黄X甲名下,才叫被告黄X乙去登记的,其买这辆车,被告黄X乙都不清楚,被告黄X乙不知道其是否有驾驶证,另一方面又称被告黄X乙只是尽自己的能力帮其买了这辆车,显然二者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黄X乙名下,被告黄X乙有责任妥善保管好该车辆。同时因被告黄X乙与黄X甲是父子关系,又是同住一起,被告黄X乙应当知道被告黄X甲没有驾驶证,因此被告黄X乙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黄X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X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黄X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伤。被告黄X乙对自己的机动车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且应当知道被告黄X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导致原告为该交通事故垫付120000元赔偿款,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两被告应当在各自的过错责任范围内返还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本院酌定被告黄X甲的返还责任比为70%,即应当返还120000×70%=84000元给原告,被告黄X乙的返还责任比为30%,即应当返还120000×30%=36000元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甲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赔偿款84000元;
二、被告黄X乙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赔偿款3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黄X甲承担1890元,被告黄X乙承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赖春文
人民陪审员  钟志全
人民陪审员  陈勤英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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