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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刘X甲、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昭民初字第64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昭苏县人民法院 2016-10-19

原告:李X,男,居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系新疆昭苏县城镇居民,住昭苏县鹿御小区,
委托代理人:潘X,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甲,男,居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系新疆伊宁市居民,住昭苏县鹿御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XX,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3054XXXX。住所地:伊宁市。
负责人:金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昭苏百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昭苏县。组织机构代码:23067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诉被告刘X甲、、昭苏百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苏百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人潘X,被告刘X甲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XX、贾XX,被告昭苏百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9年以来,原告租赁被告刘X甲承包的昭苏百业公司的百货大楼商铺。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刘X甲缴纳保险费为1800元,委托刘X甲对原告经营的商铺投保。2014年9月17日,原告经营的商铺发生火灾,后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系电脑主机自燃引发,依照保险合同规定,发生火灾意外最高应赔偿为40万元,现原告的财产损失超过40万元,三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0万元,但三被告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0万元。
被告刘X甲辩称:本人承包经营昭苏百业公司的百货大楼所有商铺属实,2014年9月17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十户商铺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发生火灾的原因系原告电脑主机引发,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火灾事故发生后,支付保险理赔款70多万元。本人未收取原告的保费1800元,本人为转嫁风险而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理应得到保险理赔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此事故中,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故不应获得保险理赔款,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已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受益人,原告向本公司主张权利无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昭苏百业公司辩称,本公司将百货大楼商铺承包给刘X甲,火灾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不但未获得赔偿,人民法院还判决本公司承担了所有商铺20%的财产损失,原告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0时许,昭苏县百货大楼发生火灾事故,当日20时24分昭苏县公安局110接警中心接到报警后,于22时45分将火扑灭。2014年10月30日,伊犁州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伊州公消火认字(2014)第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过火面积340平方米,烧毁百货大楼一层西区内商品,直接财产损失3786855.66元。起火原因认定为:百货大楼一层西区A7号商铺北侧柜台处计算机主机箱内电源适配器故障起火,引燃周边棉织物等可燃物成灾。原告李X该认定有异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提出复核,2015年1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作出新公消火复字(2015)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伊犁州公安消防支队对昭苏县“9.17”百货大楼火灾事故认定。
本案涉诉百货大楼属被告昭苏百业公司所有,2009年8月20日被告昭苏百业公司与被告刘X甲签订百货大楼租赁合同书,将所属百货大楼整体出租于被告刘X甲,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三年零一个月,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第二条:年租金350000元,合同期内能按期足额交清房租,不拖欠房租,此大楼租赁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刘X甲)必须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承担百货大楼内水、电、暖等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必须遵守各职能部门的规章制度,有义务承担县直各职能部门分配的各项任务,必须做好大楼内外的卫生打扫,积雪清除,勤杂警卫,义务植树、安全防护、防火防盗等一切所涉及到的工作,如有失误,乙方承担一切后果。”2009年8月20日,被告刘X甲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百货大楼A7、A8号摊位,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金35000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百业公司为投保人,被告刘X甲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苏支公司为涉诉百货大楼建筑物及五十余家商户的存货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金额为302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原告存货投保金额为400000元。2014年9月21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苏支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公估,经公估原告存货定损金额431753.60元,就原告的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向被告刘X甲支付理赔款为312071.91元。
另查,1、被告昭苏百业公司与被告刘X甲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后,双方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将租赁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2、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因故障引起火灾的计算机主机箱位于百货大楼一层西区A7号商铺内,该商铺承租人为被告李X;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苏支公司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5、涉诉百货大楼营业执照中登记名称为昭苏县联华商城,于2014年10月22日注销登记。
再查,本院受理原告张录霞等四十多户商铺诉被告昭苏百业公司、刘X甲、李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目前,本院现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李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昭苏百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本院生效判决、投保清单、租赁合同书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刘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昭苏百业公司承担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赔偿责任,要负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举证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委托刘X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或者昭苏支公司)缴纳保险费,且被告刘X甲否认原告向其缴纳保险费,故原告与被告刘X甲之间无证据证明存在委托缴纳保险费的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或者昭苏支公司)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其次,从保险合同签订来看,本案的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第三、被告刘X甲及昭苏百业公司以昭苏县百货大楼的商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该行为合法与否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杨晓强
二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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