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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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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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95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6-09-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主要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住,住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11时12分,被保险人王建铭驾驶其所有的由原告承保的汽车(车牌号为×××)与被告张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以及成晓芳驾驶的汽车(车牌号为×××)在北京市朝阳区秋实街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现场查验处理,并作出编号为NOXXX1102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保险人王建铭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险保险单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保险金额为301000元。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与王建铭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建铭支付了汽车修理费11700元。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权,且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保了车牌号为京NXXX03(发动机号为0209D259、车架号为×××)汽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王建铭,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30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9日0时至2016年12月29日0时。
2016年4月10日11时12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与秋实街交叉口,王建铭驾驶保险车辆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以及成晓芳驾驶的京QXXX23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发生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1700元。保险车辆在北京宝泽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1700元。
2016年6月15日,被保险人王建铭向原告提出索赔。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王建铭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1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被保险人身份信息采集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结算单、先行支付申请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所驾非机动车与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保险车辆受损,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定损,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为11700元,原告已就11700元的维修费对被保险人王建铭进行了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在其赔付金额范围之内,代被保险人向侵权人追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车辆维修费一万一千七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六元由被告张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慧超
书记员郑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