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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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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18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3时25分,张X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小区门口时,因未做到安全驾驶,与在光明小区门口由贺红军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3416020201502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皖A×××××号小型轿车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损失为26845元,张X支出评估费1700元。后皖A×××××号车主贺红军起诉张X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经(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12号调解书调解,张X赔偿贺红军车辆损失31100元。后张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未予理赔。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张X所有的皖S×××××号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张X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张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张X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保险车辆皖A×××××号车受损,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于皖S×××××号车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双方在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保险金28545元(车辆损失26845元+评估费17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事故发生时,标的车驾驶员饮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保险金28545元。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张X驾驶皖S×××××号车辆致贺红军车辆受损,被上诉人赔付贺红军各项损失31100元。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仅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赔付给第三人的损失,系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约定,不能对抗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的定损价格10038元进行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不是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是履行合同的行为。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0038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X未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二审中的举证除同原审外,另提交中恒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贺红军的皖A×××××号车辆的评估报告,证明该车在2015年3月9日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0100元。
本院对双方原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一致,对被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在原审中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皖A×××××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在二审中,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评估工作日系2015年10月20日,此时所涉事故车辆早已修复,该评估报告未能明确说清评估车损的具体依据和过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审理的主要焦点为:是否应按上诉人对皖A×××××车辆的定损价格10038元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审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皖A×××××车辆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为26845元,并未按张X赔偿贺红军的31100元金额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申请对皖A×××××车辆在事故中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其单方定损金额10038元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的真实损失。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在事故车辆早已修复后进行的评估,该报告中未明确说清在事故车辆早已修复的情况下,如何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评估车损所依据的具体资料,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损失为评估的10100元,故对上诉人要求按其定损价格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强
审判员 彭 亮
审判员 周甜甜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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