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与某保险公司、怀宁县天华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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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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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038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宁县天华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X、怀宁县天华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谢XX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天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5日,谢XX搭乘天华公司的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途中与对向蒋泽亮驾驶的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长运分公司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谢XX受伤。谢XX受伤后即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54天,医疗费共计支付19066.7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同时加强营养。2014年9月28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谢XX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本次事故损伤参与度为50%;谢XX若行髋关节置换,后续治疗费为45000元(本次损伤参与度为50%),更换周期为十二年。谢XX支付鉴定费2100元。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泽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XX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座(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4万元、医疗费用限额6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原审认为:谢XX在乘坐天华公司经营的客车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天华公司应按运输合同的规定赔偿谢XX的损失。因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某保险公司亦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车辆的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X损失144813.16元(144813.16元包括: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3080元、后续治疗费用45000元、护理费15637.16元、误工费13088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600元);二、被告怀宁县天华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066.70元;三、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谢XX负担150元,被告怀宁县天华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谢XX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谢XX无权将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被告;二、天华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是否需要对谢XX进行赔偿应当单独予以确定,待确定后由天华公司到上诉人处理赔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起案件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应将案件分开审理;三、即使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20%的免赔。综上,原审判决适用程序有误,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谢XX庭审中辩称:一、本案是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受害者赔偿保险金,故谢XX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本起事故由蒋泽亮负全部责任,天华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谢XX是否有权向上诉人索赔;二、是否应扣除20%的免赔。
关于谢XX是否有权向上诉人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谢XX在乘坐天华公司经营的客车时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天华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谢XX享有请求天华公司给付赔偿的权利。因天华公司涉案的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应由天华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谢XX在未能获得天华公司及时赔付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谢XX无权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及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法院应分开审理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扣除20%的免赔问题。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条件: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绝对免赔率20%,承担主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15%,承担同等责任的绝对免赔率10%,承担次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5%。因天华公司涉案客车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免赔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14万元,医疗费用6万元,同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66160元(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3080元、后续治疗费用45000元),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6万元的限额,故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6160元应由天华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属实,适用法律部分正确,处理结果确有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车辆的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X损失144813.16元(144813.16元包括: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3080元、后续治疗费用45000元、护理费15637.16元、误工费13088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600元),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车辆的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X损失138653.16元(138653.16元包括: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45000元、护理费15637.16元、误工费13088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600元);
三、变更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怀宁县天华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066.70元,为被告怀宁县天华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XX10226.70元(10226.70元包括:医疗费40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3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上诉人谢XX负担150元,被上诉人怀宁县天华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950元,被上诉人怀宁县天华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系上诉人预交,由被上诉人怀宁县天华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径付上诉人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勤 勤
代理审判员 甘丹
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