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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某保险公司、余XX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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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2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85668-3。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汉族,瓦工。
委托代理人:陆XX,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男,汉族,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陈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XX、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被上诉人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被上诉人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风运输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0时50分许,余XX驾驶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安庆市宜秀区S228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3km+700m处附近路段超车时,因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前方同向钱保明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呈头西尾东状态向右侧翻,侧翻后沿道路向北滑行,又与对向谢红强驾驶的皖H×××××号轻型自卸货车及对向汪峰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许桂英、周慧及鲍玉林三人当场死亡,余XX、钱保明及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邓XX等人轻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安(叁)公交认字(2013)第00146号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XX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邓XX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上肺多发结节,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花费住院医疗费45157.78元,门诊医疗费382.1元,合计45539.88元,其中恒风运输客运分公司支付了45157.78元,邓XX支付了382.1元。2014年2月26日医嘱休息一月、2014年3月26日医嘱休息三个月。
经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邓XX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邓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邓XX因交通事故致左、右侧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邓XX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择期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邓XX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4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另投保了每人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及法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恒风运输客运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精神损害责任险,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邓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恒风运输客运分公司赔偿,余XX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邓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邓XX支付的医疗费为382.1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医疗费合计63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邓XX住院3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600元;3、护理费:邓XX住院30天,诉求每天97.54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共计2926.2元;4、误工费:根据医院医嘱,邓XX误工期限应至2014年6月25日,但邓XX于2014年4月30日定残,持续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9日为185天。邓XX工资每天180元,有劳务合同、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误工费为33300元;5、残疾赔偿金:邓XX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赔偿义务人庭审中均无异议,邓XX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707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邓XX的伤情、责任认定,酌情确定为20000元;7、交通费:邓XX住院30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300元;8、营养费:邓XX住院30天,诉求每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计算为6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600元。
综上,邓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62787.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精神损害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精神损害责任保险恒风运输客运分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由恒风运输客运分公司承担。邓XX的其他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鉴定费和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恒风运输客运分公司为邓XX垫付的医疗费未包含在邓XX的诉讼请求内,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邓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62787.1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158787.1元,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赔偿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700元,由邓XX负担72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恒风运输客运分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全责应扣除20%的免赔率,因此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限额为40000元。本案邓XX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20%免赔率实际赔偿16000元。但本案为多死多伤的案件,之前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鲍小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0%=4800元,吴志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80%=1600元,陈绪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0%=16000元,周义健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80%=5200元,如加上本案的16000元为50000元,超出了上诉人的保险限额。对于超出的10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邓XX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余XX未到庭答辩。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本案《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载明: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明确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而本案原审认定邓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20%免赔率实际赔偿16000元,未超过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即使扣除20%的免赔率,也未超过40000元。故原审判决邓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起事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总额扣除20%免赔率,不能超过40000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与保险合同相悖。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珍
审 判 员  刘梦灵
代理审判员  程 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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