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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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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069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陈X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四层。
负责人:段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潘XX因与被上诉人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客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XX,被上诉人恒风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潘XX乘坐被告恒风客运分公司的皖H×××××号客车行至常州时,因车辆紧急刹车致原告潘XX身体撞在车座位的扶手上受伤。次日,潘XX经常州市中医医院初诊。2014年5月14日,潘XX入住安庆市,2014年7月14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L4-5),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共住院治疗61天,2014年8月18日,医嘱休息一个月。
恒风客运分公司名下的HA2219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法律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2014年11月28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潘XX因交通事故后腰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2014年5月7日乘车受伤与其椎间盘突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30%;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对潘XX的各项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医疗费按票据计115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20元/天标准计算61天;
交通费按500元计算;
护理费6195.77元,按101.57元/天计算61天;
误工费8522.40元,自2014年5月7日,按63.60元/天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共134天;
营养费1220元,参照本地居民生活水平和医嘱意见,按20元/天,计算61天;
残疾赔偿金16196元,依据2013年受诉法院地安徽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098元/年的标准计算;
因案件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故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5012.17元。
原审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潘XX与恒风客运分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恒风客运分公司有义务安全地将潘XX运送至目的地,但恒风客运分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安全运送的义务,致潘XX身体受伤,且车辆因素致其受伤的参与度为30%,故恒风客运分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其30%的损失,即10503.65元(35012.17元×30%)。因恒风客运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依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5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潘XX10503.6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10503.65元;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4.50元,鉴定费用3046元,合计3230.50元,由原告负担2220.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10元。
潘XX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常州市德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潘XX为十级伤残,其乘车受伤与其椎间盘突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30%。为了鉴定潘XX花费交通费1000元。根据上述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恒风客运分公司的过错责任只有30%,仅承担潘XX经济损失的30%显然与事实不符。潘XX乘车受伤非其本人故意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恒风客运分公司是从事道路客运业务的单位,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恒风客运分公司在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过程中如造成旅客损害,除非能够证明损害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否则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在恒风客运分公司购买了保险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恒风客运分公司应赔偿不足部分。2004年7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该条例为行政法规,已明文规定营运客车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强制险,保险公司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
恒风客运分公司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依法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恒风客运分公司是否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潘XX请求恒风客运分公司赔偿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潘XX与恒风客运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恒风客运分公司有义务安全地将潘XX运送至目的地,但该公司承运车辆的驾驶员在行车中紧急刹车,致潘XX身体撞伤,因此恒风客运分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安全运送的义务。对潘XX治疗伤病的费用,恒风客运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一审时潘XX仅主张赔偿其所有损失的50%,故恒风客运分公司应赔偿9408.085元【(1158元+1220元+500元+6195.77元+8522.40元+1220元)/2】。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潘XX“交通事故后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故恒风客运分公司应赔偿潘XX残疾赔偿金。同时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伤前即存在椎间盘变性、椎体前缘骨质增生等腰椎退行性改变的征象”,并建议外伤参与度为30%,故恒风客运分公司应赔偿潘XX30%的残疾赔偿金,即4858.80元(16196元×30%)。恒风客运分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5条(该条例已于2012年修正并于2013年施行修正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对“交强险”已作出明确定义,专指特定险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5条虽要求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然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对特殊行业的强制性规定,并不能因此认定承运人责任险即是交强险。且本案系合同纠纷,对潘X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依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潘XX14666.885元(9808.085元+4858.80元)。上诉人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确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10503.65元”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潘XX1466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4.50元,由上诉人潘XX负担68.50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16元,鉴定费3046元,由上诉人负担914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上诉人潘XX负担137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萍
审 判 员  陈澜竞
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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