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方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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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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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二终字第0026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负责人: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方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江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方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5)博丹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被上诉人方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源公司在原审诉称: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E×××××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13年10月21日10时24分许,其职工金平驾驶皖E×××××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老3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丹向路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车辆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魏中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魏中双受伤的交通事故。魏中双住院治疗期间,方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0万元。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源公司认为,方源公司、某保险公司就皖E×××××号重型罐式货车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皖E×××××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责任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支付的赔偿款20万元。庭审中,方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93208.68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1日10时24分,金平驾驶皖E×××××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市博望区丹阳镇老3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丹向路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驾驶车辆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魏中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碰,造成魏中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中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源公司垫付了魏中双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90041.58元,另为魏中双购买拐杖及轮椅车计636元。另查明:皖E×××××重型罐车系金平驾驶,所有人为方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方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的投保人处盖公章(日期一栏为空白),该投保单(正本)特别约定栏约定“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我公司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2013年9月11日方源公司在“投保确认书”上的投保人处盖公章,该“投保确认书”载明“兹有被保险人在办理号牌为E12866的机动车辆投保义务时,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已将相关保险单项下的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的详细内容准确告知本被保险人,并将相关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应尽义务及后果已向本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本被保险人已充分理解。”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提供的“保险销售人员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上述《投保确认书》系被保险人本人亲自签字(签章),如有瑕疵,本人愿意依据公司相关规定承担公司的一切损失及法律后果,特此承诺。”但该承诺书保险销售人员签字及日期两处均为空白。
一审法院认为:方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方源公司支付了保险款,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第三者损失,方源公司在向第三者赔偿后,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对方源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特别约定栏约定“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我公司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递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特别约定栏约定“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我公司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该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将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抗辩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但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及“投保确认书”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仅有方源公司盖章而无具体经办人签名;“保险销售人员承诺书”中保险销售人员签字(签章)及日期均为空白,不能证明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抗辩,不予采信。另其抗辩本案应由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能在答辩期内提出,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本市博望区,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方源公司诉请保险赔偿金中的医疗费190041.58元及购买拐杖及轮椅车费636元,合计190677.58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0041.58元及购买拐杖及轮椅车费636元,合计190677.58元。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方源公司负担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5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方源公司垫付医疗费190041.58元,包含了大量的非医保用药,某保险公司在(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75号一案中申请对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的同时,就一并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也提交了投保单和投保确认书以证明就非医保用药的扣除这一特别约定已尽告知义务,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对非医保用药的扣除也明确了态度,但原审判决以投保确认书中“保险销售人员承诺书”这一某保险公司内部监督内容的不完善确认某保险公司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博丹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方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是一个商业保险纠纷,而不是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纠纷;本案应适用保险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方源公司为受害人垫付费用是应医院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规定,同时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医保用药的范围。二、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向方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某保险公司赔偿方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0041.58元,该医疗费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递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特别约定栏约定“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我公司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该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将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但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及“投保确认书”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仅有方源公司盖章而无具体经办人签名;“保险销售人员承诺书”中保险销售人员签字(签章)及日期均为空白,不能证明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方源公司不具有合同效力,原审认定的某保险公司赔偿方源公司垫付医疗费190041.58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张红雨
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