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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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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96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德惠市人民法院 2015-07-20

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张录学,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录学、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诉称,我所有的货车在被告处的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队和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张XX。我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上述两个保险合同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2日5时,我的司机姚亮驾驶该货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93躲避其他车辆时,导致该货车撞在道路旁边的树上,致姚亮受伤,发生伤人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姚亮负全部责任。
我的货车的车辆损失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德价认车字(2015)第063号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我的车损为33000.00元、残值3000.00元。此次事故中我所受的经济损失还有花拖车费2200.00元、鉴定费500.00元、赔偿哈尔滨市公路管理处路产(树木)损失1000.00元、为姚亮花费医疗费278.30元。以上损失,我要求被告依据合同进行理赔,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赔付。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上述款项。
某保险公司辨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请求法院给7天时间以便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于2014年4月8日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签订保险合同书一份,为自己所有的大型货车投保了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684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M座”,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2014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书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以上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张XX,张XX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
2015年3月22日5时,张XX的司机姚亮驾驶大型货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93公里处躲避其他车辆时,导致该大型货车撞在道路旁边的树上,司机姚亮受伤,发生伤人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亮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委托,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德价认车字(2015)第063号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号码损失价值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元。残值30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如下:1、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书两份,2、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3、姚亮的CT检查报告单、门诊手册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4、拖车费票据36枚,5、赔偿路产损失票据10枚,6、停车费票据10枚,7、施救费票据一枚,8、鉴定费票据一枚,9、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赔付的数额及依据。
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3及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4―7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请求法院给7天时间考虑是否提出重新鉴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保险合同及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两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进行理赔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司机姚亮到医院救治的证据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赔偿路产损失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质疑,上述票据虽无原告姓名,但时间与此次事故相吻合,同时,为原告出据何种票据系相关行政部门所为,原告无力左右。综上,可认定上述票据确系原告因此事故的实际支出,依法应予保护。至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因其未在自己承诺的7天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表明被告放弃自己的权利,视为其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元。残值3000.00元”。残值3000.00元依法应归被告所有。为便于执行,可将残值部分归原告所有,从被告应赔付的款额中扣除30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0000.00元(已扣除残值3000.00元)、拖车费1800.00元、施救费200.00元、停车费100.00元、路产损失1000.00元、姚亮的医疗费278.30元、鉴定费500.00元。以上损失先从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从商业险中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2278.3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司机姚亮的医疗费278.3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31600.00元(车辆损失费28000.00元、拖车费1800.00元、施救费200.00元、停车费100.00元、路产损失1000.00元、鉴定费500.00元)
以上判决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00元,返还原告张XX362.50元,另362.50元及邮寄费72.00元均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关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祝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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