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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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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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0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
委托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女,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0196611204323,汉族,住常熟市(39)铁店弄35号。
委托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熟市-1号。
负责人李晓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甲、张X乙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张X乙一审诉称:张X甲、张X乙系案外人钱美英的法定继承人。钱美英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该保险中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每人。2013年8月12日9时10分许,钱美英驾驶电动正三轮车在常熟市福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100米处,电动正三轮车发生侧翻,致钱美英受伤,车辆损坏,钱美英经送常熟市新区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上述意外事故发生之后,某保险公司以钱美英超过65周岁为由拒绝赔偿。张X甲、张X乙认为,钱美英户口中只有其一人,某保险公司明知其在投保时已超过65周岁仍承保,且在保单特别约定部分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别约定无效,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张X甲、张X乙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甲、张X乙赔偿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张X甲、张X乙所述钱美英因单方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2012年11月29日,常熟市海虞镇福山村村民委员会向我公司投保了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总户数1438户(含钱美英户),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其中另保有附加险丧葬补贴、意外住院治疗津贴、疾病身故及保险区域范围外或年龄超过65周岁意外身故等险种,并在特别约定中明确本保险仅限于65周岁以下投保家庭成员意外伤害事故,由于钱美英死亡时已超68周岁,不属于意外伤害险保障范围,根据附加险,仅享有丧葬补贴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投保人常熟市海虞镇福山村村民委员会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总户数1438户(含钱美英户),投保主险: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残按比例赔付,5万元/人,10万元/户,伤残最高5万元/人;附加险:意外住院治疗津贴100元/天、丧葬补贴意外身故1000元/人、疾病身故500元/人、保险区域范围外或年龄超过65周岁意外身故500元/人,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保险费143800元,并在特别约定中明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区域范围为发生在常熟市辖区内,且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的投保家庭成员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包括被保险人违法、犯罪行为和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及/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常熟市海虞镇福山村村民委员会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
钱美英户户主张承于(系钱美英丈夫)于2004年2月7日死亡,2004年2月11日注销常住户口,长子张X甲、长女张X乙分别于1987年和2005年迁出该户,2012年11月29日投保时钱美英户仅钱美英一人,其年龄已超过65周岁。
2013年8月12日9时10分许,钱美英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在常熟市福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100米处,电动正三轮车发生侧翻,致钱美英受伤,车辆损坏,钱美英经送常熟市新区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钱美英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具有机动车特征且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之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大队于2013年9月4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送达当事人。上述意外事故发生之后遭某保险公司拒赔致张X甲、张X乙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张X甲、张X乙身份证复印件、某保险公司工商信息、公安户籍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保单原件、投保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述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张X甲、张X乙与某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内容,即被保险人钱美英死亡是否属于本保险的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拒赔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是否成立。本案投保的是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除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残外,还投保有意外住院治疗津贴100元/天、丧葬补贴意外身故1000元/人、疾病身故500元/人、保险区域范围外或年龄超过65周岁意外身故500元/人。从投保单和保单上的特别约定中明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仅限定于发生在村(镇、常熟市)域内且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的投保家庭人员的意外伤害事故,该特别约定属对保险范围和内容的约定,而非免责条款。由于钱美英已超65周岁,不属于主险意外伤害险保障范围,但钱美英对该保险合同仍有超过65周岁意外身故500元/人的保险利益,故虽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万元/人不在合同范围,但合同仍有效。因张X甲、张X乙对于意外身故500元/人保险利益本案中未作主张,故本案不予理涉。本案某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万元/人的赔偿责任。由此,张X甲、张X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甲、张X乙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张X甲、张X乙负担。
上诉人张X甲、张X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保单关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仅限定于发生在村(镇、常熟市)域内且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的投保家庭人员的意外伤害事故”的特别约定,属于歧视性条款,更属于免责条款。二、投保时钱美英户籍中仅其一人,且其年龄已超过65周岁,钱美英也未在保险单正本中投保人一栏中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亦未对上述约定进行特别提示、告知才说明。三、某保险公司明知不在保险范围而仍然收费承保应视为放弃特别约定,发生事故应该理赔。四、65周岁以上发生保险事故仅赔500元,显然显失公平。综上,案涉特别约定无效,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5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X甲、张X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案涉争议条款并非免责条款,而系保险范围和内容。案涉险种是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及其同住的家庭成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投保单第2页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取得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申请投保”,常熟市海虞镇福山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处投保人签章处盖章。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区域范围为发生在常熟市辖区内,且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的投保家庭成员的意外伤害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就此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案涉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区域范围为发生在常熟市辖区内,且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的投保家庭成员的意外伤害事故”的内容,明显是属于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区域及被保险人年龄的约定,应当认定为保险范围和内容的约定,而非免责条款。退一步说,即使上述特别约定属免责条款,由于常熟市海虞镇福山村村民委员会在投保人声明栏已经盖章确认“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张X甲、张X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X甲、张X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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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秋荣
审 判 员 孙晓蕾
代理审判员 李 诚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