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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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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46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8月10日2时30分,张亚军驾驶车牌号为皖SXXX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XXX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宣城方向向芜湖方向行驶,途径沪渝高速上行线336公里+800米处,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隔离护栏发生碰撞,操作不慎,造成皖SXXX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XXX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损坏、隔离护栏受损、路边供电设备损坏及车上的货物(成品纸)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亚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此次交通事故道路损失金额为55397元;经安徽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皖SXXX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合计80315元、皖SXXX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损失金额合计25074元;经安徽中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上物品(成品纸)及电力设施损失金额合计140577元。因皖SXXX56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25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皖SB237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035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15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现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诉请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31663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19300元、道路损失55397元、车辆损失105389元、车上物品及电力设施损失140577元、交通费1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本公司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XX车辆严重超载,本公司不应赔偿李XX车损费用、对车上货物及路损应加扣10%绝对免赔率;李XX单方委托评估,鉴定程序违法;本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0日2时30分,张亚军驾驶皖SXXX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XXX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宣城方向向芜湖方向行驶,途径沪渝高速上行线336公里+800米处,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皖SXXX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XXX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损坏、隔离护栏受损、路边供电设备损坏以及车上的货物(成品纸)受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20140081036122242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蒙城县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事故造成的路损、车损及物损情况进行了评估。安徽天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评估金额为55397元;安徽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SXXX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评估金额为80315元、皖SXXX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损失评估金额为25074元;安徽中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上物品(成品纸)及电力设施损失评估金额合计为140577元,其中车上物品重50.049吨。
另查明:皖SXXX56/皖SB237号车系李XX所有,该车拖车和挂车保险单载明的核定载重量分别为40吨、26吨,拖车和挂车分别挂靠于蒙城县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挂靠协议均约定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没有所有权及经营权,挂靠车辆收益及风险,运输经营产生的民事、经济等责任由李XX承担。蒙城县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皖SXXX56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25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皖SB237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35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安徽省芜宣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道路损失发票数额为48452元,为实际收款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一、蒙城县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与某保险公司就皖SXXX56/皖SB237号拖、挂车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造成的车辆、车上货物、电力设施及道路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李XX系涉案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李XX与蒙城县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的约定,两挂靠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李XX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二、事故车上物品重50.049吨,而该车保险单载明的核定载重量分别为40吨、26吨,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李XX车辆严重超载,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车损费用、对车上货物及路损应加扣10%绝对免赔率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蒙城县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事故造成的路损、车损及物损情况进行了评估,对相关评估结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李XX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的辩称不予采纳。三、李XX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5389元(80315元+25074元),车上物品(成品纸)及电力设施损失140577元,均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李XX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路产损失55397元,虽有评估报告为依据,但安徽省芜宣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实为48452元,对此应据实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XX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19300元、评估费合计100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明,应予支持;李XX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元,对此李XX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酌定为4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324118元。上述损失均属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理赔范围,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保险赔偿金324118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065元,原告李XX承担72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时,皖SXXX56/皖SXXX7挂严重超载;2、在确定事故车辆超载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核定金额错误,由于事故车辆超载,本公司对车损不负责赔偿,对车上货物损失、路损加扣10%绝对免赔率。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各项损失合计128005.19元;2、上诉费用由李XX负担。
李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李XX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车辆有无超载。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为事故车辆超载,但未向法院提交事故车辆超载的证据,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事故车辆载重的重量低于核载的重量,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按保险条款对事故车辆车损免赔,对货物损失、路损加扣10%绝对免赔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胡龙
审 判 员  杨 洋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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