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力宇皮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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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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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209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力宇皮XX,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负责人:严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力宇皮XX(以下简称力宇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朱之福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当。事故相对方孙杰虎驾驶的车辆超载,没有按照交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在事故中应当负主要责任。2.投保车辆从非营运改为营运,导致危险程度明显增大,被上诉人没有将此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因此可以免责。对于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在保险条款中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
力宇厂如辩称:1.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正确。2.案件涉及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作出提示和说明,且车辆非用于营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力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3755元。
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日力宇厂为其所有的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和交强险、三责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75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2014年7月15日15时18分许,朱之福驾驶苏K×××××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沪××线××处,其车前部右侧与孙杰虎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部左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之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杰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19755元,路损1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施救费14000元、评估费5000元。
另查明,力宇厂投保的苏K×××××号车辆在投保单上使用性质一栏注明的是非营业货车。
一审法院认为,力宇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力宇厂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其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力宇厂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其个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意见,因车辆损失系经有鉴定资格的机构鉴定,应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故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力宇厂主张的车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提出,护栏损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承担,另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施救费中含有车辆的施救费和货物的施救费,力宇厂车辆没有在投保货物的施救,故施救费应按责承担,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苏K×××××号投保时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而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营业,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其余费用不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非营业用汽车如从事营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应作提示和明确说明。而某保险公司关于非营业用汽车如从事营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并未在责任免除部分列明进行提示,只是在保险条款的第十六条涉及该部分内容,但该部分内容某保险公司并未以加黑、加粗等特殊方式进行提示,亦无证据显示某保险公司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按照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系由相关部门收取,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扬州市力宇皮XX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19755元、施救费14000元、评估费5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扬州市力宇皮XX支付路产损失费用15000元;三、某保险公司向扬州市力宇皮XX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错误。二、上诉人可否因有关危险程度增加应当通知否则免责的规定而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已经考虑了上诉人提出的孙杰虎的有关违章行为和朱之福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不同作用,最终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朱之福驾驶苏K×××××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沪××线××处,其车前部右侧与孙杰虎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部左侧碰撞后,苏K×××××车又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苏K×××××乘客李自成死亡、周继昌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同时考虑到孙杰虎驾驶的车辆超载,没有按照交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等因素,认定朱之福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孙杰虎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可见公安部门对朱之福和孙杰虎在事故中的成因和作用均进行了分析,上诉人认为应当由孙杰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充分理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险、三责险的保险金赔偿责任,但应对护栏损失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力宇厂负责人严XX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在某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肇事车辆苏K×××××货车系“挂靠”力宇厂,与力宇厂“没有任何关系”,“在外面装货做营运生意”,事故发生时的业务系从江都江亚消防药剂有限公司装货送到福建,付了多少运输费需要去托运单位询问。江都江亚消防药剂有限公司的丁中强在某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中对严XX的说法予以印证,认可由其公司“雇佣”朱之福运货去福建,支付运费1.5万元,丁中强还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盖章的运货通知单以说明所运具体货物。因此,被上诉人力宇厂和案外人丁中强在事故发生后对事实的陈述可以证明,肇事车辆苏K×××××货车系“挂靠”力宇厂,从事对外营运业务,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系对外营运业务中发生,力宇厂在庭审中抗辩肇事车辆苏K×××××货车非用于营运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力宇厂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载明的车辆营业性质为非营业,该车辆挂靠力宇厂从事对外营运业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力宇厂未通知某保险公司,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险内对本案所涉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标的危险程序显著增加后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由保险法明确规定,无需向被保险人特别说明,且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写明,该保险标的按非营业车辆投保,从事营业运输应当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不承担增加的保险责任,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也进行了告知,用黑体字标明标的物危险程度增加不告知即不赔付的法律后果。因此,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中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车损险、三责任等商业险的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由于机动车强制险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强制投保的险种,保险标的危险标的增加与否不影响其理赔,对于本案肇事车辆造成的护栏损失15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强制险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以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力宇皮XX赔偿保险金2000元;
三、驳回扬州市力宇皮XX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80元,合计6760元,由被上诉人扬州市力宇皮XX负担666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集成
代理审判员 韩 凯
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封亚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