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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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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24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许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利辛县。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X与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二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许X、韩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入户于利辛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X。2014年3月11日,该车以利辛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并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号分别为:12517013900023138395,12517013900023138387,《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8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额为每人50000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4月20日00时30分,刘X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号挂车,沿连霍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G30)1952公里加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K×××××号挂车右侧与因车辆故障停驶于道路南侧的河南省商丘市驾驶人岳利民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挂号车左侧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刘X受轻微伤,皖S×××××号牵引车、赣K×××××号挂车、豫N×××××号牵引车与豫N×××××号挂车均不同程度受损,道路路产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阳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S×××××、赣K×××××(挂)车辆的驾驶员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岳利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受伤后,在甘肃省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6500元,施救费39800元,皖S×××××车损经原告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2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共计266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经利辛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鉴定皖S×××××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拍卖金额是150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皖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然是以利辛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登记车主是利辛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但利辛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刘X之间签订有运输车辆挂户合同,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X,故刘X对于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利辛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不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享有赔偿的权利。
原告所有的皖S×××××号半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在保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车损215000元、施救费39800元、路产损失6500元,医疗费500元,合计266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本案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车损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车损费213000元、施救费39800元、评估费5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13000元×70%=149100元、施救费39800元×70%=27860元、评估费5000元×70%=3500元,共计1804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车损费2000元、医疗费5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804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2元,减半收取2651元,由被告负担1980元,原告刘X负担671元。
宣判后,刘X与某保险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X上诉称:(一)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80460元,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3、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自己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的说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故对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一审应判决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人损失266800。(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有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等,一审应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各险种对上诉人的车损费和医疗费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66800元。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方是主责,一审按70%判决正确。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告诉请车损215000元,我司申请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经法院委托利辛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文件鉴定皖S×××××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拍卖金额是150000元,一审法院按原告鉴定金额判决,不合理;2、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污染费用6000元属于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不合理。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X答辩称:一审时我方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拒不出庭,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有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复述了一审证据,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另: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X补充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方造成车损,保险公司应赔付后可向第三方追偿。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未明确说明需要全额赔付,应按第十七条的规定事故车辆有责任时赔付不超过70%。
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刘X各项损失26680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并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皖S×××××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险28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保险标的物损失,对于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上诉人刘X的各项损失分别为:车损215000元、施救费39800元、路产损失6500元,医疗费500元,合计为266800元。某保险公司称刘X车辆损失应为150000元,利辛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文件鉴定皖S×××××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拍卖金额是150000元,该鉴定结论一审时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询,鉴定人员未出庭,且该鉴定结论为鉴定基准日的拍卖金额是150000元,而不是车辆损失,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又称一审判决污染费用6000元不合理,经查一审判决无污染费用6000元。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车损费2000元、医疗费5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80460元;
三、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X各项损失26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受理费5302元,减半收取26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7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斌
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
代理审判员  赵昱昱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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