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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董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漯民二终字第13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X,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X乙,女,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福瑞达公司)、董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漯河福瑞达公司、董X甲赔偿其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临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漯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31日作出(2014)临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漯河福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董X甲的委托代理人董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X甲驾驶的豫LXXX16/豫LXXX7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福瑞达公司。董X甲作为实际车主,于2012年1月1日与福瑞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将豫LXXX16/豫LXXX7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挂靠到福瑞达公司。挂靠经营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在经营运输过程中,出现各种交通事故、商务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车辆损毁、货物损坏、灭失、被盗、被抢,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以及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仅承担协助乙方处理的义务。
2012年1月1日董X甲给挂靠单位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车牌号豫LXXX16/豫LXXX7挂。本车如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车上损失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在保险公司购买的100万元以上部分和车上所拉货物的实际价值由承诺人董X甲承担全部责任,与福瑞达公司无关。
2011年9月1日,西安富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福瑞达公司给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公司的“声明”载明:“我公司的轿运车辆承运贵司商品车运输业务截止到6月底,凡是从7月1号起承运贵司商品车的轿运车营运证上所属单位名称为西安富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或福瑞达公司都属于我司挂靠车辆。自7月1日起所属我公司挂靠轿运车辆与贵司发生的任何运输业务纯属个人行为。如发生交通事故,对商品车造成的质损和经济损失等,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12年5月24日,董X甲作为乙方(承运人)与甲方(托运人)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车(货物)运输合同”。承运车牌号为:豫LXXX16/豫LXXX7挂。车上装了17辆商品车,价值3813600元。起运地点为广州本田工厂,目的地为陕西榆林本田特约店。约定2012年5月25日发车,2012年6月2日到达目的地。协议第六条约定:“在运行过程中如出现异常情况如坏车、交通事故、堵车等,乙方应及时通报甲方,以便甲方应对处理,如出现货物损坏的情况,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相关的处理工作,以便甲方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运输合同无福瑞达公司的印章。
2012年5月29日6时15分,董X甲驾驶豫LXXX16/豫LXXX7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02KM+200M处,刮擦撞击满德所驾驶的鲁HXXX69/鲁HXX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左后部,造成上述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于当日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了第92012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董X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满德所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012年5月28日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商品车的运输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保险费用由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其应付给董X甲的运费中扣除。保险单载明:启运日期:2012年5月25日;运输方式:公路;目的地:北京/石家庄/西安/榆林/邯郸/;运输工具车牌号:共7辆车,其中包括董X甲驾驶的豫LXXX16(保险单中没有挂车豫LXXX7挂的车牌号,却有两个豫LXXX16的牌号)。
2012年5月29日,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事故造成广汽本田11台商品车严重损坏为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索赔金额991577.95元。2012年8月15日,某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11辆受损车辆进行了公估,经过公估,损失金额为631578.95元,扣除免赔额,保险赔付理算金额为60万元。2012年8月29日,某保险公司与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就事故造成的商品车损失,签订了财产损失赔款协议,某保险公司赔偿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60万元。2012年8月30日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给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因本次事故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了某保险公司。
2011年8月25日,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权益转让”条款中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规定,应当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先向其他第三者提出赔偿。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24日,董X甲(乙方、承运人)作为豫LXXX16/豫LXXX7挂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与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托运人)签订了一份“商品车(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予以认定。2011年8月25日,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2012年5月28日,在其商品车起运后,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商品车的运输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保险费用由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其应付给董X甲的运费中扣除,即该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费的实际支付者是承运人董X甲。2012年5月29日,董X甲驾驶豫LXXX16/豫LXXX7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02KM+2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所载货物受损。
事故发生后,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为确定事故损失数额,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事故中11辆受损车辆进行了公估,确认损失金额为631578.95元,扣除免赔额,保险赔付理算金额为600000元。依据该公估报告,某保险公司与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据此进行了赔偿。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给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然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保险人代为行使赔偿请求权,但该法律条文亦明确规定了是向“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代位行使赔偿的请求权,而董X甲是该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费的实际支付者,是实际的投保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第三者”,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向实际的投保人董X甲行使代为求偿权。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给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不能适用于实际投保人董X甲。另外,支付保险费用却不享有保险利益明显有失公平原则。虽然董X甲对被保险标的没有所有权,但对保险标的确有利益关系。如果保险人先行赔偿后,再向实际的投保人董X甲追偿,显然失去了该货物运输保险的意义。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正常的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董X甲没有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也没有直接支付保险费,不是投保人,对本案货运险也没有保险利益。董X甲就是《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的第三者,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漯河福瑞达公司和董X甲连带赔偿其6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漯河福瑞达公司和董X甲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漯河福瑞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董X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主张董X甲与漯河福瑞达公司应连带赔偿其60万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4日,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董X甲签订商品车(货物)运输合同,委托董X甲将17辆广汽本田商品车从广州本田厂运往陕西榆林本田特约店。2012年5月28日,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该批商品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29日6时15分,董X甲驾驶豫LXXX16/豫LXXX7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承运该批商品车辆途中,在连霍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该批商品车在事故中受损,后经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定损失额为631578.95元。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董X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12年8月29日双方达成财产损失赔款协议书,某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60万元,该款已于2012年9月28日实际赔付到位。上述事实,有商品车(货物)运输合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第92012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损失赔款协议书以及赔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董X甲虽辩称其是本案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费的实际支付者,并就其辩称主张提供了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某保险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董X甲与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于保险费的约定系其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其双方的该约定系明知。本案保险单上载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也是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同某保险公司达成财产损失赔款协议书,后某保险公司亦是向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保险理赔款。综上,本案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某保险公司与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是其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保险人湖南永兴雅本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董X甲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漯河福瑞达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已审理查明的情况,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豫LXXX16/豫LXXX7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系挂靠在漯河福瑞达公司从事营运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关于漯河福瑞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董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600000元,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董X甲负担4800元,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董X甲负担4800元,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陶京涛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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