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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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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8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为:××。
负责人: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XX,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被告:何XX。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遨天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邓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佛山市顺德区遨天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遨天旅游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何XX、遨天旅游运输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15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事发经过:2012年6月11日,何XX驾驶遨天旅游运输公司所有的粤X×××××号客车与林棋驾驶本人所有的粤S×××××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保险情况:甲保险公司承保了粤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
3.车辆损失情况:粤S×××××号轿车经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损失为16666元,评估费800元。乙保险公司同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16666元,该发票开具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乙保险公司主张该车辆维修完毕是在2012年6月28日。
4.林棋就其车辆损失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乙保险公司,案号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24号(以下简称824号案件),该案经原审法院调解结案,调解结果为:乙保险公司赔偿15500元给林棋。824号案件起诉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林棋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维修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824号案件起诉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甲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824号案件立案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粤S×××××号轿车相对于粤X×××××号车辆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的损失超过2000元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何XX承担100%的责任。甲保险公司对何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乙保险公司。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何XX赔偿给乙保险公司。遨天旅游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何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粤S×××××号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7466元,乙保险公司赔偿给林棋15500元,该15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超过200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为13500元,应由何XX赔偿给乙保险公司。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应由甲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乙保险公司。即甲保险公司共需赔偿15500元给乙保险公司。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0日判决:一、限甲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500元给乙保险公司;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林棋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11日,林棋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截至2014年6月11日,但林棋提起824号案的起诉却是2014年6月26日,因此林棋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审认为维修发票开具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代位求偿权是转移的债权,乙保险公司取代债权人林棋行使求偿权,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当与林棋的权利一致,那么甲保险公司对林棋行使的抗辩权同样可向乙保险公司行使,该抗辩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林棋自事故发生后从未向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林棋向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在乙保险公司自愿赔偿林棋15500元后,据此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不应获得法律支持。甲保险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乙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自赔付之日起算。乙保险公司赔付的时间与起诉时间并未超过2年;2.林棋与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并且林棋在事故发生后也曾向乙保险公司索赔。同时,林棋的损失也是于2012年6月28日确定;3.林棋与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仅是程序上的胜诉权问题,实体权利不受此影响。乙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林棋依然享有获得保险赔偿的请求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乙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将粤S×××××车辆的赔偿款15500元转账给林棋。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乙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林棋支付保险金15500元,则其于当日取得对该款项的代位求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则乙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2年。因此,乙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2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甲保险公司以林棋对乙保险公司提起824号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对本案的诉讼时效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月嫦
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
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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