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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大连长峰运输有限公司、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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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106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3-12-1、2、6号。
负责人:任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甲,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陈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连长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原审被告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甲、被上诉人长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0时10分许,陈XX驾驶辽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挂罐式半挂车沿2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杨家乡路口时,为躲避其他车辆,与停放在路边的周家双驾驶载乘张丽丽、周远超的辽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损。此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B×××××挂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长峰公司,陈XX系司机。辽B×××××轿车的所有人为张丽丽,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辽B×××××轿车经核定损失为12532元,实际修车花费8532元,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向张丽丽理赔修车费8532元及施救费500元,合计9032元。2012年12月27日张丽丽签署权益转让书,同意某保险公司以其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另查,2013年张丽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向陈XX、长峰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其赔偿辽B×××××轿车车辆维修费9455元(不包括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代为赔偿款)、停车费360元、检验费200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保险折旧费51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7115元。庭审中撤回对陈XX的起诉。2013年4月1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调解书:长峰公司一次性赔偿张丽丽肇事车辆辽B×××××轿车维修费(不包括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代为赔偿款)、停车费、检验费、车辆折旧费、保险折旧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7000元,此款已经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标的物辽B×××××轿车的维修费和施救费后有权向肇事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陈XX驾驶辽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挂罐式半挂车与张丽丽发生交通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责,辽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B×××××挂罐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对张丽丽所有的辽B×××××轿车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陈XX是长峰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张丽丽车辆损失,应由长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丽丽因此次事故已经从(2013)瓦民初字第1886号案件的被告长峰公司处得到修车费9455元,实际修车费8532元的请求已经得到实现,其对长峰公司的修车费赔偿请求权已经消灭,因此某保险公司基于张丽丽享有的修车费赔偿请求权而存在的代位求偿权也随即消灭。某保险公司为张丽丽赔偿施救费500元后代位行使其向长峰公司请求赔偿,长峰公司未提供证据已经赔偿,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某保险公司施救费50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增加长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修车费8532元保险金;诉讼费由长峰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认定事实部分,原审判决认定辽B×××××轿车“实际修车花费8532元”有误,某保险公司理赔了8532元修车费并取得8532元修车发票,并不是张丽丽实际修车所花费用。原审判决认定“张丽丽因此次事故已经从(2013)瓦民初字第1886号案件的被告长峰公司处得到修车费9455元”缺乏事实依据,该案调解书并未明确各分项赔偿数额,修车费数额无法核定;二、适用法律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张丽丽因此次事故已经从(2013)瓦民初字第1886号案件的被告长峰公司处得到修车费9455元,实际修车费8532元的请求已经得到实现,其对长峰公司的修车费赔偿请求权已经消灭,因此某保险公司基于张丽丽享有的修车费赔偿请求权而存在的代位求偿权也随即消灭”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张丽丽在(2013)瓦民初字第1886号调解书中已经明确修车费不包括某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部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张丽丽放弃对代为赔偿部分索赔权,该行为亦属无效。至于长峰公司是否多赔付了修车费,因属达成调解的自愿行为,亦不应影响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长峰公司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请求维持原判,认为:长峰公司已经向车主张丽丽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与其无关。
原审被告陈XX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辽B×××××轿车经核定损失为12532元,实际修车花费8532元,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向张丽丽理赔修车费8532元及施救费500元,合计9032元。”之外,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记载案涉辽B×××××轿车修复费用为12532元、施救费500元,车主(被保险人)张丽丽于2012年12月27日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修理厂于2013年1月23日签章确认。
又查明,2013年1月29日,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张丽丽的招商银行账户(张丽丽《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记载账户)支付9032元。
再查明,2014年3月19日,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变更为某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支付凭证、招商银行对账单、《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本院查证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第二,长峰公司是否应向某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
第一,被保险人张丽丽与某保险公司订立车辆保险合同后,在保险期内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基于车辆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2013年1月29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修车费及施救费)90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自2013年1月29日起在其所赔偿的9032元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张丽丽对第三者即本案被上诉人长峰公司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在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张丽丽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张丽丽起诉要求长峰公司赔偿修车费、车辆折旧费等共计人民币37115元,并明确表示其主张不包括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后更名为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代为赔偿部分,属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长峰公司亦自收到(2013)瓦民初字第1886号案的起诉状之日起应当知晓张丽丽已获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因双方达成调解,长峰公司自愿支付张丽丽含修车费在内各项损失合计27000元,且明确该款项并不包括某保险公司已代为赔偿部分。故某保险公司现向长峰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9032元(含修车费8532元及施救费500元)并无不当,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峰公司提出不知道某保险公司赔偿事宜及其已经全额赔偿张丽丽损失的观点一节。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与(2013)瓦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不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长峰公司赔付的款项不包括某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的修车费,长峰公司在签署调解协议及签收民事调解书时已明知其对张丽丽仅支付了部分修车费,不包括某保险公司已理赔部分修车费,故长峰公司此节抗辩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大连长峰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维修费)8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长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林
代理审判员  季震宇
代理审判员  孙文英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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