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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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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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7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1日,驾驶员冯晓刚驾驶晋K×××××号牵引车(车内乘坐闫俊虎)、晋K×××××挂车在S322省道17公里处发生事故,导致乘车人闫俊虎受伤、车辆严重受损、挂车运输的煤全部撒到公路及耕地内,同时撞断路旁5棵杨树,挂断联通、移动电缆,损坏公路设施,以及损坏小树苗和耕地。事故发生后,司乘人员与当地村民发生矛盾,后经左权县公安局桐峪派出所处理,认定事故全部责任由晋K×××××号牵引车、晋K×××××挂车承担。2013月1月12日,王XX向左权县桐峪镇桐滩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树木耕地赔偿款8000元,装车倒煤用铲车、三轮车及人工费4000元,合计12000元。当时车载孝义市翔龙煤业有限公司的精煤,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货物损失为21840元,王XX于2013年1月20日赔偿孝义市翔龙煤业有限公司煤款21840元。在庭审前,王XX自行委托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135950元,王X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在庭审中,甲保险公司对该车车损鉴定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29895元,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本次事故致使乘车人闫俊虎右臂受伤,事故发生后,王XX通过丈夫王惠明为乘车人闫俊虎垫付医药费24000元。
晋K×××××号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登记在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XX,该车于2013年5月过户至王XX名下。晋K×××××挂车为王XX所有。王XX为晋K×××××号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1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王XX为晋K×××××挂车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投保了挂车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
原审法院认定的王XX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129895元、货物损失21840元、施救费12000元、赔偿田地碾压费、树木损失费、装车倒煤用铲车及人工费8000元、为闫俊虎垫付的医药费2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98735元。
上述事实,有王XX提供的左权县公安局桐峪派出所事故证明、保单四份、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证明材料、行车证复印件、(2013)祁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施救费票据、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货损鉴定结论、赔偿货物票据、交通费票据、左权县桐峪镇桐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两份、闫俊虎医药费票据、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及原审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王XX为其所有的晋K×××××号、晋K×××××挂号挂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挂车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王XX、甲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合同双方陈述一致,予以确认;冯晓刚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左权县公安局桐峪派出所处理,晋K×××××号、晋K×××××挂号挂车承担全部责任,在(2013)祁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予以确认,且王XX、甲保险公司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王X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甲保险公司作为王XX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理赔。王XX诉请的货物损失,该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2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王XX已实际赔偿了孝义市翔龙煤业有限公司煤款,故王XX的21840元货损,甲保险公司应在货物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0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不予支持。王XX诉请的树木耕地赔偿款、装车倒煤用铲车及人工费等,属于因该起事故给王XX造成的损失,该款王XX已支付给受害人,故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8000元。王XX自行委托对本案肇事车辆车损作出的鉴定,因重新鉴定损失金额发生变化,故王XX、甲保险公司各自支出的鉴定费用均自行承担。王XX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分别予以考虑1000元和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晋K×××××号、晋K×××××挂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损失19689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负担381元,由被告负担4144元。
一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96895元有误。被上诉人的损失中,为闫俊虎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约总药费的20%。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非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项目,故上诉人对其不应予以承担。车损鉴定为135950元,与实际修复价格相比过高,故对其不应予以承担。
被上诉人王XX的答辩意见:1、上诉人提出为闫俊虎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2、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是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也是法律支持的,且都是酌情认定;3、车损鉴定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已相应核减一部分,不存在价格过高问题。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车损费用是否客观。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投保人在投保时无法了解医保用药的范围,且用药的选择权一般不在于投保人,上诉人以合同约定主张核减20%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明显损害投保人利益,上诉人亦未提交投保人违反医嘱用药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已就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产生的施救费等实际发生费用予以支持,再行酌定上诉人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于法无据。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有异,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的保险范围,故上诉人关于该项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业已申请原审法院重新鉴定,原审依据重新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改判:限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晋K×××××号、晋K×××××挂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王XX损失193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王XX负担444.1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4080.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4456.05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6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军
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兼)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