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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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44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704-709室。
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王美芳,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一审诉称:我所有的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在保险期间内,杭从庆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杭从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8000元,但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朱XX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是事实,对车辆损失为58000元也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员杭从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我司认为杭从庆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并离开现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认定杭从庆有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杭从庆离开事故现场不及时报警,没有依法采取合适的措施,致使我司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无法查清,车辆所有人以及实际驾驶人员未在合理时间内报警,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有权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综上,我司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朱XX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7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起18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18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4年7月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杭从庆向朱XX丈夫董曙借用上述投保车辆,在沿大丰市东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纬二路交叉路口时,越过道路北侧花坛碰撞到道路北侧路牙,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杭从庆未及时报警并离开现场。当日7时许由过路群众周正飞报警。该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杭从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认定损失数额为58000元。原告朱XX已将车辆进行修理,实际支出修理费58000元。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朱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有朱XX签名的投保单一份,原告朱XX否认该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就该签名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文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上“朱XX”的签名与朱XX的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为此,朱XX支出鉴定费1200元。
一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案涉事故的卷宗,以查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依法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案涉事故的卷宗材料,包括事故现场照片、朱XX行驶证及杭从庆驾驶证复印件、询问笔录8份。询问的对象分别为杭从庆、殷展、王久兴、董曙、王俊平、孙汉、王应华、周正飞。杭从庆称其于2014年7月6日凌晨2时左右到董曙家中借车,后董曙到王俊平家中与王俊平、孙汉、张萍打麻将。杭从庆在驾驶车辆见网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杭从庆电话联系其朋友殷展,让其到事故现场帮忙推车。殷展与王久兴、王强一起到后,未能将车推出,王久兴遂电话联系茶互口后面摩圣洗车场老板王应华,要求王应华去修车,王应华称等早上天亮再去修理。杭从庆、殷展、王久兴遂将车辆留在事故发生地回去了。同日7时左右,上班路过的周正飞看到事故现场遂打电话报警。杭从庆称其未报警也未告知董曙车辆出事故,是想将车辆修好后直接还给董曙,不想让董曙知道车辆出了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朱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杭从庆驾驶朱XX所有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8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定损数额均无异议,且朱XX已对车辆进行修理,并实际支出修理费58000元,故对朱XX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为58000元,应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抗辩其免责的理由有二,一是根据车损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的约定,驾驶人杭从庆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该行为构成逃逸。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朱XX未及时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导致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难以确定。
针对某保险公司抗辩免责的第一个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首先,逃逸行为的内涵与合同条款中的“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有质的区别。逃逸行为系出于避免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观意识而产生的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而第五条第(八)项“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前提是“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主要目的是要求驾驶人员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等待交警部门或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进行认定,以排除驾驶人存在酒驾、无证驾驶等保险公司免于赔偿的情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仅需承担提示义务即可,但合同第五条第(八)项的约定与某保险公司抗辩的逃逸并非同一内涵,因此某保险公司仍需对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朱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非提示义务。同时,案涉事故为单方事故,并不存在事故另一方,事故所导致的所有损失均会由其自行承担,故也不存在逃避承担对方责任的情况。其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签名的真实性,经委托鉴定,明确该签名并非朱XX本人所签,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朱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合同第五条第(八)项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最后,依据交警部门与事故相关人员的调查情况来看,驾驶人杭从庆在事发后叫来三位朋友前来帮忙推车,后在叫人修车未果的情况下,准备次日再来修理车辆,且交警部门认定杭从庆为“未及时报警并离开现场”,而非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这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针对某保险公司抗辩免责的第二个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虽然驾驶人杭从庆及朱XX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但驾驶人杭从庆是出于想将车辆修好后还给朱XX丈夫的意思未予报险,朱XX及其丈夫则是不知道事故发生所以未通知保险人,均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所导致的后果是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才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明确认定;对损失程度,某保险公司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出具相应定损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58000元,双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至于鉴定费1200元,由于鉴定结果与某保险公司主张相悖,该费用应由其承担。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朱XX车辆损失人民币58000元。某保险公司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车辆驾驶人员的行为属于法定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对法定免责情形,法律未设定上诉人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首先,一审调取的交警部门对被上诉人丈夫和其三位朋友以及杭从庆所做的笔录中,五人对被上诉人丈夫出借车辆的时间相互矛盾,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事发时的实际驾驶人并非杭从庆。其次,一审几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杭从庆的借车用途、事发后离开现场理由的陈述相互矛盾,杭从庆向交警部分陈述的不报警原因、汽车离开现场的原因并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事发后实际驾驶员因为逃避承担无证驾驶或者醉酒驾驶等法律责任而弃车逃离现场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第三,杭从庆关于其为了不想让车主知道所借车辆发生了事故并且准备第二天修好该车辆并归还的陈述,不符合正常人的心理状态和行为方式。综上,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长达五个小时的时间内既没有报警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并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致使上诉人对事故的原因和性质等足以影响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因素无法查明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车辆驾驶人员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对此保险人仅具有提示义务。首先,一审法院并非法律规定的有权解释法律的部门,其对于逃逸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内涵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驾驶人员逃离事故现场就为了逃避“保险人不赔偿”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驾驶人员没有逃避法律责任从而不属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上诉人就相关内容已经以黑体字加粗加黑,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三)驾驶员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在现今交通事故频发的状态下,若支持驾驶员无合理理由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极易诱发道德风险,也违法了保险法最大诚信的原则,更不能体现判决的道德导向功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朱XX二审辩称:(一)朱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杭从庆驾驶朱XX所有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8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定损数额均无异议,且朱XX已对车辆进行修理,并实际支出修理费58000元,故对朱XX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为58000元,应予以确认。(二)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5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杭从庆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案涉事故系单方事故,并不存在事故另一方,事故所导致的所有损失均会由其自行承担,故也不存在逃避承担对方责任的情况。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上签名的真实性,经委托鉴定,明确该签名并非朱XX本人所签,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朱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二、被上诉人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约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该免责事由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对该免责事由保险人有无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首先,案涉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杭从庆系驾驶人员,且杭从庆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并排除了杭从庆酒后驾车或醉驾驾驶的情形,因此,案涉事故的性质已经明了。其次,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杭从庆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至交叉路口时,对前方交通状况疏于观察,以致……,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案涉的事故的原因,公安亦予以了查明。第三,上诉人核定事故车辆损失为58000元,被上诉人无异议,双方就事故车辆损失为58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案涉事故的损失能够且已经确定。综上,在事故发生后,即便被上诉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未通知上诉人的,其并未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用高度盖然性规则。公安机关经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并不因上诉人所谓的“合理怀疑”就不能成立,况且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杭从庆并非实际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驾驶人员有醉酒驾驶等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本案中,案涉事故属于单方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清楚,驾驶人员杭从庆弃车离开现场,且未破坏现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法律规范可以区分为授权性规范、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其中,命令性规范是指规范人们必须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案涉保险合同中“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一般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并非投保人朱XX所签,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并不生效。上诉人不能以此条款为由不予赔偿保险金。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忠
审 判 员 胥 霞
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