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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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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47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1)。
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戴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XX原审诉称:2013年5月,戴XX将苏J×××××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700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同年10月18日,顾宝亮驾驶该车因判断操作失误与王宜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宜家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顾宝亮负事故全责。因该事故,戴XX发生损失23567元,具体为:1、车辆停驶费13天*200=2600元;2、车辆折旧费13天*80=1040元;3、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某保险公司不肯赔偿让戴XX不舒服产生的精神损失);4、戴XX找某保险公司索赔支付的交通费400元、送王宜家从新兴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支付给面包车车主交通费200元;5、戴XX找某保险公司索赔支付的电话费100元;6、拖车费400元(事故发生后,拖车公司将戴XX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到新兴停车场,戴XX支付的拖车费);7、停车费390元(事故发生后,戴XX车辆停在停车场支付的停车费,但没有发票);8、垫付给王宜家医药费5520元;9、戴XX车辆修理费4000元;10、戴XX找某保险公司索赔支付的伙食费200元;11、(2014)亭兴民初字第400号判决书判决的由顾宝亮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17元;12、向律师咨询支付的咨询费300元;13、写诉状花去的纸张费用100元。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戴XX支付保险金23567元。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1、对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某保险公司已将医药费赔付给王宜家,修理费用我公司定损为3650元,戴XX主张的其他费用某保险公司均不应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顾宝亮为其名下的号牌为苏J×××××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附加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分别为70020元及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向其交付了保险单。与上述保单对应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下的部分负责赔偿”。
次年6月24日,经投保人顾宝亮申请,某保险公司同意自2013年6月25日0时起对上述保单作如下批改:1、车主、被保险人、投保人名称由顾宝亮变更为戴XX;2、车辆号码由苏J×××××变更为苏J×××××;3、本次批改没有保费变化,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013年10月18日8时31分,顾宝亮驾驶上述苏J×××××号车辆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44KG处,与王宜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宜家倒地受伤、两车受损。次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0101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宝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宜家无责任。
2014年5月24日,王宜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顾宝亮、戴XX及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及鉴定费,合计64037.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2014)亭兴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主文为: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宜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合计58779.29元。二、王宜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顾宝亮、戴XX垫付的医疗费5520元。案件受理费540元,鉴定费1657元,合计2197元,由王宜家负担180元,顾宝亮负担2017元。嗣后,戴XX就其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戴XX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拖车费发票400元、修理费发票4000元,其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未能提交相关书面证据。就车辆修理费,某保险公司认为戴XX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是戴XX的单方证据,且维修费用未经鉴定,故其对维修费及维修项目不予认可,戴XX当庭同意以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3650元作为维修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戴XX为自有的苏J×××××号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向戴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项目及费用问题。
1、拖车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的拖车费是戴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该费用的辩称意见,依法不能采信。
2、顾宝亮垫付的医疗费、修理费。因(2014)亭兴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王宜家的医疗费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给王宜家,顾宝亮、戴XX垫付的医疗费5520元由王宜家返还,故戴XX再次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就修理费,庭审中,戴XX当庭认可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3650元,原审法院照准。
3、顾宝亮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为例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诉讼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依具体情况决定。在(2014)亭兴民初字第40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中,顾宝亮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是因为其并非胜诉方,与本案某保险公司无关,故戴XX要求某保险公司负担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4、车辆停驶费、车辆折旧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电话费、停车费、伙食费、律师咨询费、纸张费用。
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予赔付的项目仅是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及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而戴XX主张的上述项目均不属于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范围,原审法院对戴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该费用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的保险金数额问题。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费用为:拖车费400元、修理费365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向戴XX赔付4050元。
综上,戴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XX赔付保险金40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戴XX负担34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戴XX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戴XX的车辆购买了保险,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上诉人所受损失主动予以赔偿。1、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抢救受伤老人,积极送医院治疗(费用200),并多次带礼品看望老人,并支付停车费390元,施救费400元,修车费4000元、垫付医药费5520元,因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尽到赔偿责任,受害人才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告上法庭。2、原审两次开庭,被上诉人均未到庭,而是委托一名律师到庭,对上诉人的车辆维修结算单不予认可,由于鉴定太烦,上诉人只好以被上诉人定损的3650元认定价格。3、对于(2014)亭兴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王宜家返还的5520元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从赔偿费扣除直接支付给顾宝亮,诉讼费2017元,由顾宝亮直接支付给王宜家。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出庭且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答辩状,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戴XX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该推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戴XX187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某保险公司汇给顾宝亮3503元,系顾宝亮垫付的医疗费5520元,扣除其在(2014)亭兴民初字第400号案件中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01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戴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戴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确定。
一、关于戴XX主张的车辆停驶费、车辆折旧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电话费、停车费、伙食费、律师咨询费及一、二审诉状所支出的纸张费用,均非上述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戴XX垫付王宜家的医疗费5520元,已由原审法院(2014)亭兴民初字第40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宜家向戴XX返还,戴XX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返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且原审中某保险公司已经举证向戴XX丈夫顾宝亮汇款3503元(垫付的医疗费5520元,扣除顾宝亮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017元),戴XX再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4)亭兴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戴XX负担的诉讼费2017元,该诉讼费的分担系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败诉方戴XX负担,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对该部分费用戴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依据不足。
四、关于车辆修理费差价416元的问题。戴XX在原审中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4000元,某保险公司表示其定损为3650元,戴XX在原审庭审当庭表示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3650元,其已明确表示放弃了该416元的价格差价,现戴XX二审上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该41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由戴XX负担的诉讼费340元,系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由败诉方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因一审中戴XX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部分诉讼费用应当由戴XX本人承担,故原审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戴XX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素娟
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审判员  徐 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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