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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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34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原审第三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一审诉称:2014年4月25日,徐XX为其所有的苏J×××××牌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4662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同年8月1日,徐XX之子徐金华驾驶苏J×××××牌号轿车在大丰市港区石材园金逸厂区行驶时,避让路面动物操作不慎,导致车辆掉入路边小河沟,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后徐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徐XX支付车辆损失391600元、鉴定费12600元、拆检费12000元、清障服务费800元、吊车费1600元,合计4186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双方约定该车辆的第一受益人是奇瑞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全部付至第一受益人银行账户。评估价格与实际不符。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全损予以认可,故不应拆检,徐XX主张的拆检费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第三人奇瑞公司书面材料述称:我公司系案涉事故车辆的抵押权人,也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同意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该次诉讼。徐XX在我公司的贷款尚未结清,我公司已经在2014年11月25日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理赔委托书,授权保险公司将赔款划入我公司账户,本次诉讼我们同样要求某保险公司将车损赔偿款划入我公司指定账户。
原审法院查明:徐XX系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4月25日,徐XX为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662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4月25日19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19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第二十七条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同年8月1日,徐XX之子徐金华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大丰市港区石材园金逸厂区,因避让路面动物操作不慎,导致车辆掉入河边小河沟,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同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200S41408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金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审法院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下称锐信评估公司)于同年11月7日作出盐锐信鉴字(2014)第054号关于苏J×××××号奔驰车车辆损失的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价格鉴证基准日2014年8月1日;该车的修复价格已经超过事故前的自身价格,故无修复价值;车辆重置价格为618000元,车辆购置附加费为52820元;车辆残值为145000元;车辆损失价格为391600元(已扣除残值)。徐XX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2600元。
另查明:苏J×××××牌号小型轿车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注册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4月25日投保时车辆的使用时间为33个月,至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使用时间为36个月。徐XX为此次事故向案外人卞华春支付吊车费1600元、向大丰市黄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清障费和服务费800元、向盐城之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拆检费12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明确载明:第一受益人为奇瑞公司,未提供贷款银行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的书面证明,投保人不得中途退保;被保险人可以直接领取一次出险在伍仟元以下(含伍仟元)的保险理赔款,超过伍仟元以上金额的需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徐XX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诉某保险公司车损一案,请将判决款全部转到奇瑞公司账户”。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发函要求某保险公司将车损赔偿款支付到如下账户:户名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芜湖奇瑞支行;账号:1307023719200036527。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徐XX为苏J×××××牌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向上述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一栏明确约定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超过伍仟元以上金融的需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现第一受益人出庭应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支付至其指定账户,徐XX、某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同意,故案涉保险理赔款应直接支付至第一受益人账户。
(一)徐XX主张的车辆损失391600元能否支持。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辩称锐信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书中的评估金额与实际不符,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推翻,故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锐信评估公司鉴定报告书的效力。根据锐信评估公司的鉴定报告,法院依法确认案涉事故发生时同款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在670820元,因投保时间据事故发生时间不足4个月,故法院参照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确认投保时同款新车购置价为670820元,并确认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在670820元×(1-0.6%×33个月)=537997.64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在670820元×(1-0.6%×36个月)=525922.88元,该金额高于保险金额。本案中,案涉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466200元,低于新车购置价,亦低于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应属于双方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情形,本案中事故车辆无修复价值,故应推定全损。综上,根据双方约定适用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法院依法确认应按保险金额466200元计算被告的赔偿金额,因案涉车辆存在残值145000元,且残余部分在徐XX处,故法院依法根据投保时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和车辆实际价值的比例扣减残值125649元,并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徐XX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40551元。
(二)徐XX主张的鉴定费和拆检费能否支持。1、盐城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向徐XX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票面虽载明12000元为苏J×××××牌号轿车的修理费,但结合徐XX陈述、车辆鉴定的事实和事故车辆鉴定时须经专业人员拆检的行业惯例,可以确认该笔费用实际为拆检费。2、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辩称其认可车辆的全损,故徐XX安排拆检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虽认可车辆全损,但双方对事故车辆损失金额意见不一,徐XX申请鉴定并拆检车辆,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损失,并非仅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不应认为扩大了损失,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确认徐XX主张的鉴定费12600元和拆检费12000元,系徐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三)徐XX主张的吊车费、清障服务费能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徐XX向卞华春支付的吊车费1600元、向大丰市黄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清障费、服务费800元,系徐XX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述两笔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第三人奇瑞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6755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第三人指定帐户,开户行工商银行芜湖奇瑞支行;账号:1307023719200036527);二、驳回徐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813元,徐XX负担767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购买该车时与其上手的交易价格为15万元,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确定车辆价格为34万元,被上诉人投保的新车购置价为466200元,扣除折旧率,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65500.8元,涉案车辆在上牌时的车辆购置价为517000元,扣除折旧也不过40.64万元。鉴定结论认定事故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618000元,明显脱离事实。新车购置价应当以事故发生时市场上相同型号车辆实际购买价格来确定,事故发生时距离新车上牌已经36个月,应当在新车购置价的基础上扣除折旧就是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鉴定结论确定的新车购置价明显不符合市场行情。二、保险金额仅是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或车辆的实际价值,上诉人赔偿的保险金不应当将车辆购置税包含在内,如果包含车辆购置税,说明事故车辆未足额投保,需要按照比例赔付。三、鉴定结论认定该车的修理价格大于实际价值没有依据。鉴定结论并未提供车辆的受损部位及修理价格。鉴定报告未附残值清单,认定残值的方式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保险金340551元,而该车的残值也有145000元,被上诉人合计获得的利益为494554元,扣除车辆的实际价值34万元,被上诉人从中获利154551元,严重违反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存在道德风险。因此,我们要求回收残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新车购置价过高的问题,因为该车的新车购置价是已经经过鉴定机构评估,而鉴定机构评估报告根据市场调查确定价格,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新车购置价与实际市场价不符,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准确反映该车的新车购置价。该案不存在道德风险,被上诉人没有获取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奇瑞公司书面述称,原审中,我公司已经向法院主张保险理赔款优先受偿权,并出具证明材料。案涉理赔应直接支付我公司账户,原审判决上诉人向我公司支付理赔款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证明新车购买上牌时的实际价格为517000元;证据二、该车第一次上牌购买保险时,确定的车辆保险金额和新车购置价为517000元,证明新车购置的价格为517000元。证据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证明被上诉人徐XX购买车子的实际价格为15万元。证据四、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车子价格为34万元。被上诉人徐XX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都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购买价格,徐XX购买事故车辆不到45万元。事故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应该以车辆的评估报告作为依据。
本院另查明,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本院再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更名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鉴定结论确定的新车购置价、车辆残值等内容是否有依据案涉车损险该如何赔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XX为涉案车辆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认定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为618000元的依据不足,并提供了该车的新车购置发票以及二手车购置发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格,而且一审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案涉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并无不当。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新车购置价中包含车辆购置税,故上诉人认为赔付的保险金中不应当包含车辆购置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大于维修费用以及残值价值没有依据,但上诉人对此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一审法院按照保险金额466200元计算赔偿并扣减车辆残值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张晨阳
代理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