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陈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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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1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阿县。
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个体运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个体司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运输公司)、陈X、赵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8日,陈X同东阿运输公司签订《挂名车辆协议》一份,约定鲁P×××××货车挂靠其运营,车辆所有权归陈X所有。2014年4月9日,东阿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对鲁P×××××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及驾驶员)4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两份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均注明:“主、挂车必须在我司承保,出险时牵引头、所拖挂车辆未具备在我司投保有效的商业车险保单,保险人将不负保险责任”。投保人在投保单及客户投保告知书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和明确说明。2014年7月26日,陈X在山东郓城中运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定做挂车一台,约定挂车单价为83000元,陈X预交定金10000元并支付剩余款项73000元后,于2014年8月1日在该公司提车,后由司机赵X驾驶所购买的挂车组合主车返回。同日21时许,该车在国道105线东阿县超限检查站西1公里处,与行人赵爱英发生碰撞,造成赵爱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涉案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东阿交警大队作出聊东公交认字(2014)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爱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2日,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同受害人家属通过聊城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该事故造成第三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0元;丧葬费2690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11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96.96元;验尸费
1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706992.96元,原告一次性赔偿661280.26元,受害人家属放弃追究赵X、陈X、东阿县第十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2014年9月份,三原告持上述证据具状起诉,某保险公司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付。因双方意见差距过大,致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车辆以挂靠车主的名义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和实际车主及涉案司机作为共同一方同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故三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不无不可,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依据特别约定,不承担赔付义务,该约定因在合同正本中特别注明,且原告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投保人已就免责条款等进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本院对上述条款被告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原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中关于“主、挂车必须在我司承保,出险时牵引头、所拖挂车辆未具备在我司投保有效的商业车险保单,保险人将不负保险责任”的效力认定;二是原告赔付受害人的数额是否合法。对于焦点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保护第三者利益强制参加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投保及赔付应严格遵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添加或变更赔付条款,增加赔付难度及赔付门槛。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故原被告的上述特别约定在交强险中显然无效。原告就交强险部分赔付第三人后,向被告索赔应予支持。对于商业险,当事人对是否投保、投保何种保险或在哪家保险公司投保有选择权,也允许当事人对个别条款或免责条件进行协商,但当事人约定的条款,不能违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初衷,更要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而不能减轻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加重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而上述特别约定,妨害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极易产生各保险公司不正当商业竞争,不利于保险业的良性发展,故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条款。本案中,原告没有不投保或不在同一保险公司承保的故意,主车依法交纳了保费,投保了合法有效的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在购买挂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事故也是主车碰撞造成的。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被告也应赔付。因此,上述约定虽经投保人明示,仍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对于焦点二,受害人一方系行人,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以稍高于普通主次责任的比列赔付受害人家属,不超出保险合同赔付限额,也符合类似事故的赔付惯例。原告据此赔付第三者后,向被告主张权利不无不可。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陈X、原告赵X支付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金
66128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3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充分尽到了告知义务,故特别约定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一、原审法院认定特别约定对交强险无效理由不充分。主要理由是“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添加或变更赔付条款,增加赔付难度及赔付门槛”及“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这两点。对于第一点,被保险人在完全了解权利义务的前提下自愿签订该协议,就表示认该协议的处理办法,并不是增加赔付难度及门槛;对于第二点,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都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投保活动中采取了“强制”行为。被保险人如果认为约定不合理,完全可以不在上诉人处投保。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且自身也明白投保风险的前提下,自愿签字盖章,并按时足额缴纳了保费,一切自愿。交强险固然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性质,但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对交强险负有绝对的赔偿义务。二、原审法院认为该特别约定对于商业险无效不能令人信服。主要理由为:1、订立该特别约定侵犯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2、订立该特别约定违背了投保人的初衷,不能减轻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3、该特别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4、被上诉人无不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承保的故意;5、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保险公司也应赔付。上诉人对此辩驳如下:1、该特别约定是充分尽到告知义务的,被保险人自行决定进行签字并交纳保费,本保险条款即产生效力。在整个合同签订到生效过程中,被保险人均是自由自愿的,保险人没有任何干扰其选择权的行为存在;2、投保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是与之对立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原审法院所谓“当事人约定的条款,不能违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初衷”,就是意味着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保险条款时,要完全和投保人单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意见相一致,也就是保险公司出了事故就要赔偿,特别约定也无效,如此有违平等自愿原则。原审法院关于“不能减轻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的说法具备主观性。双方当事人把条款内容都已经列入“特别约定”中,却仍被认定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无效条款,保险合同没有签订和存在的必要。在保险合同约定中,凡是拒赔和免赔的条款都是有违约行为先出现,才会产生违约的效力。本案中,被保险人违约在先,从而导致保险人拒赔,但并非“减轻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的行为;3、上诉人认为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上诉人签订的保险条约无效于法无据;4、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挂车的确没在我公司投保任何保险。未投保就是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不能以一方不是故意违约,就可免除其违约责任;5、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符合合同法诸多法条的规定,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评判衡量。原审法院以民法的公平原则来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背基本法理。三、原审法院对具体赔偿项目的认定存在错误。首先,涉案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就上路行驶,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未投保保险的机动车造成了损失,应视同投保保险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应对其未投保挂车保险的行为买单,即与主车保险平均分担受害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也只能向保险公司主张一半损失的权益。当然,这只是理论的上分析,因存在上文所论述的因素,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并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其次,原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项目和计算方式的合理性。本次交通事故非常严重,造成受害人死亡,被上诉人赔偿时考虑到刑事量刑等问题,故而尽可能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是客观上讲,被上诉人的赔偿项目并不合理,其中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的计算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责任赔偿比例的划分上也存在瑕疵,被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应按百分之七十进行赔偿,却为量刑减轻自愿加重赔偿到百分之九十。但对于这多出来的百分之二十,不应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被上诉人自负。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首先,答辩人首次为涉案鲁P×××××号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保险。该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是上诉人事先拟定好的,并没有同答辩人及其他投保人协商,投保人只有选择车险投保的项目和投保限额并提供行车证,其他没有任何权利;上诉人以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约定免除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显失公平,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该特别约定限定投保人购买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排挤了其他保险公司的公平竞争,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规定;该特别约定实质上降低了保险人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在投保单、告知书、险种目录中的盖章,是在购买保险十多天后,上诉人以整理档案为由,在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盖章,就连日期“2014年4月9日和√号”都是上诉人公司人员所签,根本没有向答辩人明确说明所谓的特别约定。因此,上诉人的“特别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属无效条款。二、涉案车辆的主挂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连接使用的一个整体,挂车是答辩人新购置在路途运输中的新车,还不能购买保险。而且事后被上诉人也是在上诉人处为挂车购买了保险,并未在上诉人之外的保险公司投保。涉案事故是主车车头与行人发生了碰撞,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以其所谓的特别约定条款拒绝理赔,显然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违反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三、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而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答辩人以90%的比例赔偿受害人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山东省实施《道交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以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三被上诉人提交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其到庭作证,拟证明李某系原某保险公司的员工,涉案保险业务系经李某的介绍所购买的。投保时,保险单是上诉人事先拟制好后打印的,上诉人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李某的陈述不能证明涉案业务投保时她即是我公司员工,而且她不是该保险业务经办人,对特别条款不清楚属于正常,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对于上诉人是否尽到告知义务,不能以上诉人是否进行口头告知来确认,而应以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的签章进行确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庭后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认为即便承担责任,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调解。经多次协调,被上诉人同意让上诉人支付其保险金500000元,但上诉人仅同意支付300000元。后因调解数额悬殊过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上诉人针对涉案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事项是否向投保人明确履行了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条款是否合法有效;二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661280.26元。
关于焦点一: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并申请其到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对免责事项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李某非涉案保险业务的具体经办人,也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4月份(被上诉人投保时)曾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对上诉人进行投保及告知的过程予以知晓。因此,仅凭李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综合现有证据,在被上诉人已在客户投保告知书“投保人签名”处及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之前提下,应认定保险人针对责任免除事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涉案保险合同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没有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协商,投保人只能对格式条款表示完全同意或拒绝,在订立合同中始终处于附从地位,而不是与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处于平等协商地位。该特别约定实质是在法定条款之外,上诉人持其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主要以限制投保人的主、挂车必须在上诉人处承保作为约定免除己方赔偿责任的内容、排除了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相应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显属霸王条款。该特别约定既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也有违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依据上述规定,该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其统一印发普遍使用的格式条款,有关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款的条款亦属无效。而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661280.26元保险金系经聊城仲裁委员会调解,受害人家属最终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一致数额,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已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该赔偿金系被上诉人在本案产生的实际损失,并非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产生的全部损失。因此,上诉人主张应按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系因主车车头与行人之间发生碰撞所致,而投保人针对主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无论主车组合哪一部挂车,均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计算的赔偿数额过高,但未提交合理有据的赔偿项目清单及法律依据予以推翻。对上诉人该诉辩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庄宏涛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田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