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呈丰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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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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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6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7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呈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XX,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呈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丰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呈丰公司提交的《财产综合险保单明细单》上载明:受益人名称为珠海市呈丰贸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止,保险项目的标的地址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本保险附财产清单一份。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为珠海市呈丰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财产地址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如果有多个地址,请在《保险财产地址清单》中分别填写,此处只填写最主要的一个保险财产的地址),投保人声明(1、本人兹申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财产综合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栏有呈丰公司加盖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9日。呈丰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并没有另外在《保险财产地址清单》中填写包括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内的保险财产地址,但抗辩称并没有认真阅读就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综合险条款》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2013年5月22日,呈丰公司的库存货物(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瀚高花园8栋1楼)因暴雨被淹,当天,某保险公司到现场查勘。2013年5月25日,某保险公司又到现场复勘,某保险公司制作的《现场查勘记录》记录到:2013年5月22日,暴雨造成仓库水淹,大批存货受水浸;核实报损受损物品数量基本无误(详见报损清单及照片)。
另查明,2012年9月5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综合险赔偿计算书》中记载到:被保险人为珠海市呈丰贸易有限公司、出险地点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路瀚高花园、出险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事故原因(2010年8月22日,由于受暴雨影响,被保险人地下仓库浸水,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经现场查勘,本次事故因为暴雨引起的,属于财产综合险主险所承保的责任范围,没有适用的除外责任,故保险责任成立)、理算金额为人民币9999.93元。某保险公司已将赔偿金额支付给了呈丰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共同构成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中写明保险财产地址是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且呈丰公司承认并没有另外在《保险财产地址清单》中填写包括本案事故发生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路瀚高花园)在内的其他保险财产地址。《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上有呈丰公司加盖的公章,视为呈丰公司对投保单上的内容予以确认,且投保人声明内容亦已以加黑字的形式对呈丰公司进行了提醒,现呈丰公司抗辩称并没有认真阅读就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原审法院对呈丰公司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呈丰公司承认其持有《财产综合险保单明细表》与《财产综合险条款》,《财产综合险条款》中载明只有在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财产才可作为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指保险保障的目标和实体,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而现在呈丰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地并没有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的上述规定,事故发生地的财产不能作为保险标的。如果《财产综合险保单明细表》中载明的标的地址与呈丰公司实际投保的财产地址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可以协商予以变更。呈丰公司承认自己并没有发现《财产综合险保单明细表》中载明的标的地址与自己实际投保财产的地址不一致,所以没有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变更申请,呈丰公司需要为自己的这一过失负责,呈丰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珠海市呈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6元,由珠海市呈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呈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446755.00元及利息。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
一、投保单上保险财产地址由被上诉人填写,该地址与出险地址不符,错在被上诉人。分析本案投保的过程,可以得出结论,投保单上填写的保险财产地址与货物实际地址不相符,完全是由被上诉人过错所致,与上诉人无关。
本案投保时,被上诉人人寿业务人员薛某(该笔保险业务的主介绍人),将本案的财产地址珠海瀚高花园8栋1楼仓库拍了照片,将照片交给财产险的业务人员,并明确告知财险业务人员该公司的仓库在珠海瀚高花园8栋1楼。后被上诉人同意投保后,薛某从保险公司拿到空白投保单,要求上诉人按照公司的要求盖公章,薛某将盖好公章的空白投保单交回公司,由被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填写投保单的内容。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按照薛某所提供的照片地址填写,而是想当然地按照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填制表格。待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费后,被上诉人根据其业务员填写的投保单出正式保单,然后将相关的条款和保单交给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解释条款中的内容。
而一审法院机械地按照表面的内容对该案的事实作出判断,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投保人,正是具有分散风险的保险意识购买保险,而在购买保险的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不专业的做法,导致地址填写错误,一审法院不进行事实真相的调查和分析,仅从表面的内容判案显然违背了司法的意义,对上诉人也极不公平。
二、被上诉人对第一次出险事故的理赔行为是双方对事实约定的保险地址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012年8月22日出险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理赔行为,正好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很清楚该保单所保的货物地址的事实。被上诉人的理赔有严格的程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第一次的理赔的行为,能够证实双方对保险标的物的地址是珠海瀚高花园8栋1楼仓库这一事实是确认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在保险单上填写了注册地址珠海市。不仅如此,从第一次出险理赔直到第二次出险,被上诉人从未对第一次的理赔提出任何异议,更加能够证实双方对该笔保险业务的标的物地址已经确认的事实。
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抗辩违背了保险基本的禁止反言的原则。被上诉人既然已经放弃了合同的解除权和抗辩权,以后就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根据2012年8月22日出险后的《财产综合险赔款计算书》所记载的内容显示,出险地点是“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路瀚高花园”,保险责任:经现场查勘,本次事故因为暴雨引起的,属于财产综合险主险所承保的责任范围,没有适用的除外责任,故保险责任成立。
对以上事实进行分析,被上诉人在第一次理赔的过程中已经确认了保险标的物的地址是珠海瀚高花园8栋1楼仓库是不争的事实。
三、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其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在本案涉及的保险投保过程中财险业务员从未与上诉人工作人员见过面,从未到投保的货物现场,更未向上诉人作出任何的说明,其所谓的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不应作为被上诉人免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与保险人信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如实告知而接受承保一样,投保人也是信赖保险人对其保险产品的解释或说明而投保的,只有这样,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才是建立在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充分说明,这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在本案中保险人未尽说明的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本案上诉人因暴雨遭受的损失应当按照《珠海市呈丰贸易有限公司破损表》予以认定
2013年5月22日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向被上诉人报案。当日被上诉人的理赔工作人员到现场(珠海市香洲区瀚高花园8栋1楼)进行查勘,由于仓库内水位仍然很高,工作人员进行初步核定。2013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再次来到事故发生现场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逐一清点核定并拍照,为便于清点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许凝要求上诉人制作破损清单(列明货物明细、数量、单价,总金额为人民币446755元)供其核对。核对后,在《现场查勘记录》上许凝记载“我司于2013年5月25日至香洲区瀚高花园8栋1楼复勘。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报损表,经清点,报损受损物品数量基本无误(详见报损清单及照片)”。核对完毕后,许凝告知可以处理损毁物品(因为均为食品,不及时处理会有异味,并可能会滋生疫情)。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从未表示理赔异议。
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指示将全部的毁损物品销毁后,被上诉人却迟迟不予理赔,后再询问却被告知此次事故不予理赔。
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却否认一切事实,对上诉人的损失不予认可,甚至对自己拍的照片也予以否认,违背了最基本的诚信原则。而事实上,在该笔保险业务中所有的资料及照片都已保存在被上诉人的电脑系统中,该事实已经在2013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许凝记载的《现场查勘记录》上清楚显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人民币446755.00元确认本次事故的损失。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该投保单不存在地址填写错误问题,该投保单上载明的投保地址经过投保人的盖章确认,也足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而被上诉人错误理赔的情形更不足以成为再次理赔的主张依据,被上诉人已申明保留追回错误理赔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呈丰公司申请证人薛某再次出庭对投保情形陈述。薛某陈述其对保险标的拍照后给了财产险部门工作人员林福生,林福生提示地下车库投保存有风险。此后薛某拿了空白投保申请书交给呈丰公司林XX,呈丰公司在投保单盖章后,薛某连同公司营业执照交回,由财产险部门填写投保单。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证人薛某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投保单由呈丰公司加盖公章,其中保险公司填写部分系在盖章之后填写。整个投保单填写字迹较一致,在投保单保险公司填写部分,载明跟单中介机构销售人员的姓名为薛某,林福生在业务员一栏签名。投保单标注的保险标的地址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该地址也系呈丰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该场所是楼梯房,面积在七十余平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能否以出险地址并非投保单载明的地址为由免除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从薛某的陈述和投保单保险公司填写事项来看,本案保险合同系经由薛某居间订立。薛某系平安保险寿险部门工作人员,与呈丰公司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较为可信。作为一家贸易公司投保的库存价值高达300万元,将高层楼梯房作为存放货物的地址的可能性也比较小。据薛某陈述其曾将投保标的拍照并交给财产险部门工作人员,而林福生提示库存存放在车库风险较大,可推知呈丰公司在投保之时并未隐瞒货物实际存放地址。而从薛某陈述其将呈丰公司盖章空白投保单交付给某保险公司和整个投保单的书写事项字迹较为一致及林福生在业务员一栏签名来看,呈丰公司陈述其并未填写投保单的说法也有一定可信性。而从呈丰公司第一次出险,某保险公司派员去翰高花园现场查勘并注明出险地点且对呈丰公司理赔来看,某保险公司对库存地址系翰高花园而非投保单所载明的地址是明知且不持异议的。故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明知呈丰公司投保标的存放地址并非投保单载明的地址,且面对大额投保也未派员查勘投保标的场所,也未要求呈丰公司在《保险财产地址清单》注明无其他存放场所,而是接受呈丰公司的投保并对其进行理赔,可视为其对投保单载明保险标的场所错误事实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某保险公司以实际出险地址非书面约定地址为由来拒绝理赔有违诚信,也违反弃权和禁反言原则。某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义务。
某保险公司派员两次查勘现场并拍摄受损照片,但其至今未确定具体损失。对比照片,某保险公司复勘人员所填写的破损清单并未包含全部受损物品。呈丰公司提交的报损表系按照查勘人员指示对受损物品进行统计并制作,该受损表可信度较高,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至于某保险公司所称受损表中物品与库存表不一致问题,本院认为呈丰公司就其库存总额进行投保,作为正常经营的贸易公司,库存物品数量发生变动属于正常情形,该受损物品位于公司仓库且受损金额未超保险金额,对其进行赔付是投保人购买保险分散风险的合理期望和建立合同的目的所在,某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付。按照合同约定,损失金额10%属于免赔范畴,故呈丰公司统计的破损表金额共计446755.8元应扣除免除额,也即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446755.8×90%=402080.22元。对呈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一定依据,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珠海市呈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402080.22元;
三、驳回珠海市呈丰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668元,珠海市呈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1.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085元,珠海市呈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16.3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烽娟
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
代理审判员 葛阳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丘穗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