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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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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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28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8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
委托代理人邵海峰、封启发,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钦,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韩X的委托代理人封启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钦、金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一审诉称:2014年3月24日,本人为所有的苏G×××××/苏G×××××挂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4年11月29日,本人雇佣的驾驶员孙礼动驾驶该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宋庄出口50米处(距收费站50米)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礼动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本人支出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共计94735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本人损失947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我司对车辆定损合计40468元,含残值550元,本案韩X仅凭修理费发票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以及其修理的项目是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如韩X不能提供鉴定结论,就应当以我司的定损金额为准,车损应当扣除涉案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本案韩X提供的万通修理厂修理清单,但是韩X的车辆是在连云区大华修理厂进行修理,因此万通修理厂的修理清单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同时韩X主张6000元的施救费太高,我司不能接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韩X为其所有的苏G×××××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同日,韩X还为其所有的苏G×××××挂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保险车辆登记车主均为连云港明航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明航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苏G×××××号/苏G×××××挂货车实际车主为韩X。
2014年11月29日4时15分许,孙礼动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长深高速宋庄出口处下高速,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撞上停在宋庄出口50米处路边的孙自学驾驶的鲁B×××××号车尾部事故,造成苏G×××××驾驶室受损,没有人员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孙礼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自学没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该车被拖至连云港市连云区大港路大华汽修厂,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认定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40468元,残值550元。韩X对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既未表示认可,也未明确表示反对,并在未经任何第三方公估的情况下,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在庭审中出具了座落在浦南镇连云港万通修理厂的修理清单和85530元修理费发票。
在庭审过程中,韩X对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明确表示定损金额过低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后,韩X也未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后由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事故车辆进行委托书鉴定。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4月6日委托了江苏徽商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后江苏徽商保险公估公司回函称:鉴定车辆已修复好,标的已不存在,我司无法寻标的车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韩X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赔偿数额。韩X主张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以连云港万通修理厂开出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为准,即8553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以其事故发生时的定损报告为准,认定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40468元。一审法院认为,韩X在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后,在未申请任何第三方对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情况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就单方将事故车辆从连云港市连云区大港路大华汽修厂又拖至连云港万通修理厂进行修理,韩X虽然提供了连云港万通修理厂的修理清单和85530元的修理费发票,但该修理清单并不能直接证明均是本次事故的修理项目,该修理费发票也不能直接证明该事故车辆的实际修理价格。后虽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公司对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评估,但由于韩X的行为导致的事故车辆失去了评估条件,江苏徽商保险公估公司已无法对事故车辆的车损作出评估。因此,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赔偿数额根据某保险公司自认原则,认定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40468元。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用6000元过高。施救费用6000元是韩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在扣除残值550元及对方交强险100元后,某保险公司应付的车损险保险金数额为(40468元-550元+6000元(施救费)-100元)=45818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韩X损失45818元;二、驳回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韩X负担58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
上诉人韩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车辆实际损失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车辆损失照片、车辆维修材料明细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而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单方的定损单,且该定损单并未提供给本人也未得到本人同意,根据双方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人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失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第一时间向被上诉人报案,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未及时作出受理意见也未定损,构成违约,故对车辆损失的认定应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准。上诉人车辆系营运车辆,为了减少损失,上诉人在拍下车辆损坏照片后进行修理,并将车辆投入营运,其行为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我司无法寻找标的车进行鉴定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可以随时提供车辆供法院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比一审多承担48917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及时追踪车辆信息,并且在连云区大华汽修厂将车辆进行拆解定损,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定损后,未对定损结果提出异议,且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定损的情形下,私自将车辆修理,并且向法庭出示了位于浦南镇的连云港万通修理厂的修理清单和发票,该修理清单和发票不能够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并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公司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因该车辆已被修复好导致无法鉴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车损价格即依据被上诉人的定损结果确定上诉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韩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本案车辆损失金额多少问题。某保险公司在韩X报险后及时出险并定损,韩X对于定损金额并未明确表示异议,且在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将车辆自行修理完毕,导致涉案车辆损失无法交由第三方评估,韩X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车辆系在连云区的大华修理厂拆解定损,而韩X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却是由海州区浦南镇的万通修理厂开具,韩X对于为何将车辆转至万通修理厂维修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无法确认万通修理厂的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系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修理价格,一审法院依据某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来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韩X称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金额有误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上诉人韩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扬
代理审判员 任慧
代理审判员 袁辉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