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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秦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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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39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秦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秦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秦XX以总价款364358元(不含税311417.0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奥迪牌多用途乘用车,2015年1月9日,原告秦XX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在交纳了各项保险费用后,被告为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0日零时至2016年1月9日24时,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一栏有正常字体,“1.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2.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理赔”字样。2015年1月12日,原告驾该车在本市区交通路南段行驶时,因避让障碍物与道边石及道边墙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报险后,原被告同意将车送至平顶山市中瑞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共支付修理费94955元。后原告秦XX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给付了原告72026.55元,余额22928.45元不再支付。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车辆购置发票、保险单、维修发票及清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应当依约履行。原告秦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坏事故,修理费用94955元并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被告有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保险车辆系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按比例赔偿的条款是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虽然在保险单上有显示,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投保时已向原告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保险人收取比例及理赔比例亦未明示,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中保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即应向原告秦XX支付下余保险金22928.45元。原告秦XX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秦XX保险金人民币22928.45元。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的“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对投保人是有效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秦XX答辩称:被上诉人的理赔请求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上诉人对其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显示“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付”,虽然该条款在保险单上有显示,但某保险公司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向秦XX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保险人收取比例及理赔比例亦未明示,故该条款对秦XX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即向秦XX支付下余保险金22928.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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