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郑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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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8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龙盛大厦)北楼19层。组织机构代码:77754751-5。
负责人张伯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美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第三层局部区域及第四整层,组织机构代码:66508193-3。
负责人耿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张中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24日,罗灼森就其所有的闽AXXX6Q号轿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9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止。2011年8月24日12:21时,魏雄驾驶该车途经福安下浦线27KM+300M路段,过弯道时驶过路左,与陈洪根驾驶的超载的重型罐式货车交会车时相碰,造成两车局部损坏,魏雄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6日,福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雄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洪根负事故次要责任。之后,闽AXXX6Q号车车主罗灼森向乙保险公司提出车辆保险索赔。2012年7月20日,经乙保险公司委托,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榕价鉴交字(2012)12PA-3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闽AXXX6Q号车实际损失价格为1605013元(其中更换零配件1559013元,修理项目价格鉴定46000元)。2012年9月19日,乙保险公司分两次向罗灼森支付车损保险金1153600元,2013年8月30日,乙保险公司再向罗灼森支付424780元,以上合计1578380元。2013年8月23日,罗灼森向乙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部分1578380元追偿权转由乙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陈洪根驾驶的超载的J17098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郑XX,该重型罐式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2012年7月,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亡的魏雄家属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洪根、郑XX、甲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012年8月22日,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雄家属12万元;判令郑XX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魏雄家属136951.17元。另外,乙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罗灼森肇事车辆已由其收回并经拍卖收回30万元。
原审认为,罗灼森在乙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双方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乙保险公司按约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得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罗灼森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罗灼森车辆系与郑XX车辆相撞受损,郑XX所雇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故乙保险公司得以向郑XX代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因郑XX所属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对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者也有权直接要求保险人请求赔偿,故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直接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乙保险公司向罗灼森支付的1578380车损赔偿款有付款单及罗灼森权益转让书为据,该赔偿数额未超过鉴定损失数额,应予认定。乙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赔偿后收回罗灼森车辆拍卖款30万元,对此应予扣除。此外,车辆损失应先扣除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2000元,故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为(1578380-2000-300000)X30%=38291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甲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2000元。因乙保险公司上述款项未收回,势必产生利息损失,现乙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款项起诉后的银行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乙保险公司认为其另行赔付罗灼森72700元,未及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庭审所述有矛盾之处,罗灼森也未确认,不予认定。乙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用3600元也应赔偿,但只提供1800元票据复印件,且是否已包括在罗灼森权益转让款中无法确定,故不足以认定。甲保险公司认为郑XX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免责部分规定,甲保险公司应扣除10%的免责率。对此,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免除自身责任的,应向被保险人明示告知。本案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郑XX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故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郑XX提起反诉要求乙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损失72700元,因其所主张损失涉及侵权人罗灼森与乙保险公司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郑XX只反诉乙保险公司不利于查清事实,故不予并案审理,郑XX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乙保险公司2000元。二、甲保险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乙保险公司382914元。三、甲保险公司应一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8560元,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28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87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3404元。
一审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载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郑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责率10%,该条款已用黑体加粗文字进行提示。交警事故认定书已确认郑XX所有的闽JXXX98重型罐式货车存在超载行为,且此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应扣除10%的免责率。一审法院的裁判没有根据,应予改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代为行使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所支付的保险赔偿,利息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向第三者主张。因此一审判决支持乙保险公司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的第二、三项,改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加扣10%的免责率,支付利息损失为零。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支持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正确。乙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属于乙保险公司向罗灼森支付保险金的法定孳息,是实际遭受的损失。乙保险公司已及时将案件处理情况反馈甲保险公司,这可从甲保险公司在原审开庭前向法院举证但当庭撤回关于乙保险公司与罗灼森车辆闽AXXX6Q定损协议书、乙保险公司出具的预估残值20万的证明予以佐证。甲保险公司明知乙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罗灼森,却怠于向乙保险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因此原审判决甲保险公司从起诉之日(2014年2月4日)起赔付相应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乙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罗灼森的金额高于原审判决认定的1578380元,乙保险公司同意保留差额部分另行主张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XX未出庭参加应诉。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甲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的免责率应否扣除2、本案应否认定乙保险公司利息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甲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的免责率应否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禁止性规定可分为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所谓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规定;所谓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此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现实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依上述观点和规定,《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超车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管理性规定,而《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涉及的强制性规定则所指为效力性规定,因此《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并不适用禁止超载行为。在此情况下,甲保险公司将禁止超载作为责任免除的范畴,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和《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现甲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则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条款不生效力。甲保险公司关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免责率的主张,没有根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应否认定乙保险公司利息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即陈洪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认定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度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291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并无不当,乙保险公司主张利息请求的,也应依据上述赔偿额度计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保险金外损失,应以其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请求后,保险人未及时履职也即迟延履行相关规定义务为前提。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在提出诉讼前并未向甲保险公司提出过任何的正式索赔申请,直接导致甲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因此乙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利息的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乙保险公司的利息损失应按照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度384914元为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甲保险公司关于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只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主张,系其误解立法原意,《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基于避免保险人侵占被保险人合法权益,限制保险人超额追偿,故甲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郑XX与甲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甲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J17098的承保公司,应就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就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向乙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甲保险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的免责率应扣除及保险金的利息损失不应予赔偿的主张,没有根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叶庆兴
代理审判员 刘为河
代理审判员 李秀纯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巧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