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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保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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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7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徐宏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
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二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华,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湘CXXX01菲亚特车辆交由被告承保,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原告于当日足额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5134.37元。2014年10月4日,原告的丈夫唐赞驾驶该车途径湘潭县易俗河地段时碰撞水泥路上的井盖,听到响声后,驾驶员未发现异常,又继续行驶了1公里左右,因车辆不能正常行驶,唐赞遂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并将车拖至湘潭九骏菲亚特4S店进行修理,修理厂对车辆受损的DDCT执行单元、元宝梁等部件进行了维修更换。2014年10月6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3900元,被告认为损坏的DDCT执行单元非本次事故造成,对该项损失不予理赔。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定损意见,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下达拒赔通知书。后原告委托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10月17日的评估报告鉴定车损修复价格为21568元。同年10月19日,原告支付修理厂修理费21500元,原告另外支付拖车费、鉴定费1500元,三项共计234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二、原告的车辆发生底部碰撞事故受损后,原告已及时报案通知被告现场查勘并被拖至修理厂进行修复,更换了DDCT执行单元等部件,被告认为DDCT执行单元受损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而是二次事故造成的,故不同意对该部件定损理赔,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形下,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要进行痕迹鉴定,查明受损原因,也未提供原告车辆DDCT执行单元受损不是碰撞事故原因造成的其他证据,故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为此支付的维修费、拖车施救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X保险金2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陈X未提供证据证实湘CXXX01菲亚特车辆DDCT执行单元的损坏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碰撞而导致的,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也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X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也立即到达现场进行了勘查和定损,其拒赔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湘CXXX01菲亚特车辆发生底部碰撞事故与该车的DDCT执行单元的损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及现场进行了勘查,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中记载“标的车撞井盖,标的车受损”。从车辆受损照片来看,该车辆受损位置系车辆底部,与车辆的DDCT执行单元安装位置刚好吻合。该车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中对车损的成因予以了分析,载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DDCT执行单元等损坏”。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事故车辆的碰撞与该车DDCT执行单元的损坏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DDCT执行单元的损坏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碰撞而导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还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价格评估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上诉人陈X为查明和确定车辆受损情况委托的价格评估所支付的鉴定费依法应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钟良
审判员  蔡 涛
审判员  马 兰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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