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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青金商终字第31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崔伟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静,系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青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麻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4月2日,其司机郭洪志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平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因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左撞在路边树木上致车损,经交警认定,司机郭洪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平度市平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张XX支付车辆维修费37200元,并支出施救费600元。张XX为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时,该公司拒绝赔付。其诉请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损失37800元。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某保险公司在查看涉案事故时发现张XX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况,故该公司不应赔偿该事故造成的损失。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9月23日,张XX为其名下车牌号为鲁B×××××号雪佛兰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金额为629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2014年4月2日,郭洪志驾驶该车沿平度市平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因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左侧撞在树上,致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驾驶员郭洪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张XX支付施救费600元,车辆维修费37200元,两项共计37800元。
另查明,张XX的投保车辆经审验合格,具有上路行驶资质。驾驶员郭洪志持有合格驾驶证,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张XX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其支付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共计37800元,不超629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对张XX的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张XX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37800元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张XX有更换驾驶员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原审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XX损失37800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邮寄费60元,共计8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张XX。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某保险公司派员查勘时发现张XX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况,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该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2、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规定,对于诉讼费用商业险不负责赔偿。此外,张XX未经过理赔程序,直接起诉某保险公司于法无据,本案诉讼费用该公司不应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被上诉人张XX因涉案事故所受之损失。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张XX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某保险公司对张XX支出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的数额均无异议,但主张因张XX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况该公司不应承担理赔义务,对此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因某保险公司拒绝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导致张XX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该公司承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青松
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
代理审判员  麻 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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