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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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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1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6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湘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宁县。
负责人罗海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盘明勇,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刘涛、陈湘和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X拥有一辆湘OS***16大中型拖拉机,其于2014年8月15日在某保险公司回龙镇营销服务部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9月30日15时50分许,陈XX驾驶湘05***16拖拉机行驶至新宁县清江桥乡红星村竹木加工厂前路段时,拖拉机货箱后门打开将道路行人李春田撞倒,致李春田受伤。李春田受伤后,先后在新宁县阳光医院、新宁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4日,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146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李春田受伤医疗费15841.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170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31721元,全部由陈XX承担。同日,陈XX按协议向李春田支付了赔偿款。尔后,即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以其系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另查明,陈XX于2010年5月18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3D,有效期至2016年5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相关主体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方面的规定。拖拉机作为特定交通工具,相应主管部门颁布了专门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管理,对整个社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另行规定。农业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审验等事项亦作了相应的规定。陈XX驾驶拖拉机,应在取得拖拉机驾驶证、并在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一致的情况下,才能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陈XX不得比照低速载货汽车与拖拉机的相同特征而自认获得了拖拉机驾驶资格。本案中陈XX驾驶湘05***16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当属无证驾驶。取得驾驶拖拉机的驾驶资格,是以其是否取得驾驶证标明的准驾车型与实际车型一致为标志,而并不是以有关办事机构的是否认可为要件。故某保险公司抗辩提出陈XX系无证驾驶的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陈XX作为被保险人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其所发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负有赔偿的义务。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陈XX负担。
陈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XX所驾驶的是变型拖拉机,这种拖拉机的原理、功能、操作与低速运输汽车完全相同,对于该种车型的驾驶资格在认定上,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陈XX虽持有的是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D,但有关交警部门在对该次事故的认定并未认定陈XX系无证驾驶,因此应认定陈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无证驾驶。同时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投保时未尽审查和告知义务。陈XX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原件及复印件,该公司并未提出准驾车型不符的异议,当发生保险事故需要理赔时,某保险公司又以无证驾驶为由拒赔,原审法院支持该公司的抗辩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某保险公司支付陈XX保险赔偿金13880元。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陈XX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系无证驾驶。陈XX驾驶的车牌号为湘05***16车辆行驶证,显示拖拉机类型为大中型拖拉机,发证机关为湖南省邵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按照规定,该类车辆驾驶证的办理应由相关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只有经过必要的程序和审核后才能取得相应的驾驶证的资格。在诉讼中,陈XX不能提供由有关农业机械管理局核发的拖拉机驾驶证。陈XX在驾驶湘05***16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C3D,按照准驾车型对照表的规定,陈XX只能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而陈XX所驾驶的保险事故车辆明显不属于这一类型,因此,应认定其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按照规定,准驾不符的,应视为其无证驾驶。陈XX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在有关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虽然没有认定为无证驾驶,但该事故认定书并不是人民法院认定无证驾驶的唯一依据。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陈XX驾驶事故车辆时系无证驾驶并无不当。故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事故赔偿款13880元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莎娜
审 判 员  汤松柏
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姜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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