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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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5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随县人民法院 2015-05-05
原告汪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法律文书、执行款),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典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参加诉讼,调解),系该公司理赔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典龙、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S×××××的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费。2014年7月17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赵爱兵驾驶上述车辆由宜城往随州方向行驶,在枣阳市平林镇新集大桥桥头路段处,因操作不当驶入第三人程远涛的建筑工地,致使大量砖石、沙料被毁、建筑设备毁坏以及工地路面严重破损。交警认定赵爱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程远涛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并支出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11762.78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9228元、施救费2266元、交通费15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其向原告赔偿的损失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汪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号牌为鄂S×××××的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保险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险种、保险期间、保险金额。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阳市公安局平林派出所出警证明各1份,程远涛出具的收据及赔偿款发票各1份。拟证明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及经过、后果、责任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程远涛达成赔偿协议,并向其赔偿9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赵爱兵的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赵爱兵的驾驶资格。
证据五: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金额9228元)、施救费发票2份(票面金额合计2200元)。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支出。
证据六:交通费定额发票15份。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车辆损失包含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所投车损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属于不足额投保,应当按照投保金额及保险价值的比例来赔付。二、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数额,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汪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协议金额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证据六交通费请求明显过高,建议支持200元。
对原告汪XX提交的证据,本院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结合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能够反映原告与程远涛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及实际赔偿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金额是否均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均为定额发票,票据连号,且未记载乘车日期、乘车区间,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均未提交车损险保险条款,为查明合同内容,本院向被告调取核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内容,并经原告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S×××××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费,被告向其出具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载明:鄂S×××××号半挂牵引车已使用年限3年,新车购置价26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该车车损保额不足,出险按比例赔付。上述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下称车损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微型载货汽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三十七条约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2014年7月17日1时许,原告雇请赵爱兵驾驶鄂S×××××号半挂牵引车从宜城往随州方向行驶,行至枣阳市平林镇新集大桥桥头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旁程远涛的建筑工地,致工地的沙石、砖料及场地路面被损坏。交警认定赵爱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未及时查勘并给与受理意见。原告在交警主持调解下与程远涛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程远涛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原告依协议向程远涛支付9000元赔偿款,并支出施救费2200元及车辆维修费92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鄂S×××××号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述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保险费缴纳义务,据此依法享有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约定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保险金的认定和计算问题。
关于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认定问题。原告所有的鄂S×××××号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第三人程远涛财产受损,原告在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后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其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请求赔偿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实际损失数额,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报案,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范围,履行了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被告在接到报案后,未及时履行查勘、给与受理意见义务,原告在此情况下经交警主持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程序并无不当,赔偿项目和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另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后,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通过交警出警、勘察记录等对上述数额进行重新核定。现被告对赔偿数额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赔偿数额,且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损险责任险限额内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请求车辆损失9228元、施救费2266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辩称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所投车损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属于不足额投保,保险单也予以明确,应当按照投保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来赔付,交通费按照200元支持。首先,关于本案车损险是否属于不足额投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不足额投保是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本案中,原、被告在保险单上仅约定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使用年限,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且车损险条款第三条、第三十七条明确该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非由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定,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依据车损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该实际价值是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保险金额低于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即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其关于原告所投车损险属于不足额投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车损险保险金的计算。依据车损险条款第十条及保险单载明的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已使用年限、投保金额,本案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200000元系由合同当事人在投保时新车购置价260000元内协商确定,且高于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260000-260000×3年×12个月×1.1%)。车损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本案车损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该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投保人即本案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作为认定车损险赔偿金数额的标准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车辆损失9228元、施救费2200元,该项目及数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限额内,且有证据证实,确系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未明确交通费属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自愿承担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06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系被告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由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原告诉请及判决结果依职权确定由其负担的费用,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XX赔付保险金20628元;
二、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汪XX承担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彬彬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马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