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9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二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支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8日,王X将其所有的皖M×××××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王X;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皖M×××××,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7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王X;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皖M×××××,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7242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7日24时止,特别约定: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保险人按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如发生使用性质与承保条款不相符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时,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载明: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表: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十六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2014年6月26日,戴欢欢驾驶王X所有的皖M×××××车辆在滁州市G104线1052KM+100M处,不慎与林军驾驶的皖M×××××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戴欢欢及皖M×××××车辆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以戴欢欢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认定戴欢欢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12日,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接受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方正评估(2014)第120200192号车损评估报告。经过评估,皖M×××××号宝马牌BMXXX50AA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66874元。周玉涛为本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1998元、评估费668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X所有的MBM325号宝马小型轿车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及实际损失如何确定;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X支付保险金。
关于王X所有的MBM325号宝马小型轿车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及实际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一)、王X投保时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2420元,王X也按此标准缴纳了保险费3599.91元。根据公平原则,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应为37242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并避免重复折旧,本案事故车辆的折旧计算起点应为投保期间即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6月26日投保车辆出险时,该车已使用期限为11个月,故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认定为372420元-372420元×0.6%×11=347840.28元,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151202元不予采纳。(二)、本案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接受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公信力,对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定,皖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66874元。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X支付保险金的问题:(一)、王X所有的皖M×××××号宝马轿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66874元,支出的施救费用为1998元,二项合计数额显然并未超过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347840.28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应当扣除事故中另一次要责任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0元的意见,因王X对扣除该2000元不持异议,予以允准。(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皖M×××××号车的超载是从事营业运输,故对某保险公司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四)、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王X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故该条款无效。同时,就“按责赔付”条款本身而言,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责任进行赔偿,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也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中支付皖M×××××号宝马轿车的车辆损失166874元-2000元=164874元。(五)、某保险公司称,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王X的各项财产损失合计173552元(其中车辆损失164874元、施救费1998元、评估费6680元),某保险公司理应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保险金173552元;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因投保车辆驾驶员的行为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车辆实际价值为151202元,而原判认定车损166874元,明显超出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并且一审未判决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对于车损评估费668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
王X在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已经鉴定机构鉴定,该结论客观、真实;事故涉及的另一车辆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如需追偿亦是向人保公司追偿。并且,追偿权是法律赋予其权利,无需再次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王X173552元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王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王X投保车辆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投保车辆驾驶员的行为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且未通知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未书面通知保险人,导致被保险车辆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投保人对保险车辆改装、加转、从事营业运输,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投保车辆驾驶员的行为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车辆的损失,已经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明确了投保车辆损失为166874元,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投保车辆价值151202元,车辆损失超出其实际价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生效判决主张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对于车辆损失评估费6680元,因双方对车辆损失存在争议,王X为明确车辆损失而进行鉴定,为此而支出评估费,对该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对评估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冰
审 判 员  葛敬荣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