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甲、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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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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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4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国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新干县杨明珠绿茵商业街B区。
上诉人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定民二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6日,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汽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并附加盗窃、抢劫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货物的毁损、灭失(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驳运工具搁浅、触礁、沉没、碰撞;……;(五)装卸货物或转载时发生的意外事故;在被保险人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保险人保留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权利。2013年8月13日,滁州汽运公司将其从货主单位承运的一批棉纱交由刘X甲驾驶的皖58152牵引车及赣K×××××挂车实际运输。2013年8月16日,刘X甲驾驶的皖58152牵引车及赣K×××××挂车在沪昆高速公路上,与吴俊驾驶的皖MXXX05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X甲驾驶的车辆着火,车辆及所载货物棉纱被全部烧毁,仅车载货物损失达90万元余。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二大队认定,刘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俊无责。此后,某保险公司代滁州汽运公司向货主赔偿货物损失60万元,并支付公估费用13941.5元。刘X甲系皖58152牵引车及赣K×××××挂车的实际车主,分别挂靠在张桥天安运输公司及新余国瑞汽运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滁州汽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事故系张桥天安运输公司、刘X甲或者新余国瑞汽运公司侵权所致,且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不符合保险法中有关追偿的规定。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刘X甲、张桥天安运输公司、新余国瑞汽运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5元,减半收取5092.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但根据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甲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涉案事故系因刘X甲驾驶的车辆刮擦碰撞造成车辆着火,说明涉案火灾系刘X甲造成,张桥天安运输公司、新余国瑞汽运公司和刘X甲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向滁州汽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依法取得追偿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桥天安运输公司答辩称:保险人代为求偿的前提是保险事故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刘X甲、张桥天安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存在侵权行为,保险人无权追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甲答辩称:刘X甲承运涉案货物时,已向滁州汽运公司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且涉案货物已由某保险公司承包物流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涉案事故损失。
新余国瑞汽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滁州汽运公司就涉案事故损失中未获赔偿的部分向刘X甲、张桥天安运输公司、新余国瑞汽运公司主张赔偿,获得了支持。因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作认定。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刘X甲、张桥天安运输公司、新余国瑞汽运公司是否享有代位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滁州汽运公司将其从货主单位承运的货物,交由刘X甲实际运输,属于涉案《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物流”,刘X甲实际承运的货物属于该条款约定的“物流货物”。刘X甲接受滁州汽运公司的委托将物流货物向接收地运送,系滁州汽运公司经营物流业务的一个环节,属于滁州汽运公司经营物流业务的一部分。在此过程中,刘X甲与滁州汽运公司同属于涉案物流货物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其所承运的物流货物遭受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范围,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按照约定予以赔付。因刘X甲承运涉案物流货物系滁州汽运公司经营物流业务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对刘X甲及其挂靠的张桥天安运输公司、新余国瑞汽运公司均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对刘X甲、张桥天安运输公司、新余国瑞汽运公司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遗漏,但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杰
审 判 员 史克银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