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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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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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453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2016-11-01
原告:梅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1XXXX。
负责人: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共计148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渝B22Pxx小型客车行驶至科城路路口时,与渝B8T0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渝B8T0xx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属车辆产生维修费139772元,渝B8T0xx产生维修费88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被告均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对车辆进行年审,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通过机动车保险电话销售方式向被告为渝B22Pxx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93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费合计12144.19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13时至2015年9月16日13时止;同日,原告向被告为渝B22Px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金额95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费发票,主要载明付款人为原告、险种为机动车保险电话销售专用产品、保险费合计12144.19元。
2015年8月7日,原告驾驶渝B22Pxx小型客车,在红狮大道接科城路路口与陈廷彬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8T0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渝B8T0xx车内乘客王琼玲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廷彬、王琼玲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渝B22Pxx车辆修理费为139772元,渝B8T0xx车辆修理费为8500元、拖车费300元。
原告向被告索赔,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意见为渝B22Pxx车辆应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年检,但该车2015年8月19日才对车辆进行检验,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故对商业车损险和三者险拒赔。
另查明,渝B22Pxx车辆首次检验日为2013年7月26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天星桥汽车检测站检验合格,再次检验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到期日为2017年6月30日,检验处注明无(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原告投保时的电话录音证实被告工作人员向投保人核实车辆情况、投保情况并明确告知投保人,驾驶证、行驶证过期,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该录音非原告本人,被告在审核投保人身份时,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投保人是女性,但电话中的人是男性,所以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特别条款的提示不应当对投保人发生效力。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投保的人是原告丈夫的司机唐毅,并认可唐毅的投保行为。
被告还举示了渝B22P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以及“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主要载明:本人就渝B22Pxx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商业三者、车损等险种,本人已充分阅知上述险种的条款,确认以下事项:一、责任免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一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义务、免赔率或者免赔额、保险术语释义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投保人签字处有“梅X2014年9月16日”字样签字。原告认为“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事故与是否检验无关。
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理赔的金额中应扣除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交强险理赔款2100元及宝马车残值495元,原告表示认可,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共计145977元,并当庭陈述其已经垫付渝B8T0xx车辆产生的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发票、录音光盘、“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年检查询信息、拒赔通知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非原告本人亲自向被告投保,但唐毅的投保行为得到原告的认可,原告也交纳了保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渝B22Pxx车辆是否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情形,被告以口头及要求签署“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的方式告知了原告的代理人唐毅被告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明确提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院认为,“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未按规定检验”应当是未按规定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非是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本案中,原告名下的渝B22Pxx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属于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不属于被告免责条款中所述的“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虽然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并更换行驶证,但并不影响机动车的性能,也不会增加事故发生的几率,更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拒赔不符合双方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共计1459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X保险理赔款145977元;
二、驳回原告梅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周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