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朱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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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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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214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武警医院南20米),组织机构代码:77087239-2。
代表人:苏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回族,住河南省郏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4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朱XX的诉讼代理人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该公司不赔付朱XX车辆损失费206597元;诉讼费由朱XX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保险车辆已达到全损状态,在该公司承担车辆全部车损后,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将车辆残值判归该公司所有。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价值为310716元,折旧后为310716×(1-0.09)=282751.56元,故被保险车辆目前实际价值不到28.3万元,且根据拍卖公司出具的残值报价单,该公司在扣减残值后将剩余价值9.1万元直接支付给朱XX不存在任何过错。2、鉴定程序不合法,违反法律规定,且剥夺该公司的知情权。该公司未接到任何形式的鉴定通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直接出具了平恺轩司鉴(2016)车损鉴字第0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98000元,某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鉴定过程,该鉴定程序及结果不符合法律程序,有失公平。
朱XX辩称:1、被保险车辆豫D×××××号车没有达到报废程度,评估报告中已经扣除了残值。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残值报价表是单方委托所做,剥夺了朱XX的知情权,该残值报价表产生程序不合法,结果有失公平,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共同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赔偿费用。2、本案鉴定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都到场并签字同意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剥夺某保险公司的知情权。鉴定机构在评估前已电话通知某保险公司陈经理,该经理明确表示工作太忙,不到现场参与鉴定程序,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朱XX车辆损失费298000元、评估费13000元、施救费640元、交通费1000元,设施损失费5000元,共计317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6时45分许,朱XX驾驶豫D×××××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平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王庄村,撞上右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张全慧驾驶的电动车及路边电线杆,致张全慧当场死亡,两车及公共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公(交)认字[2015]第Z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全慧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6日朱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其中汽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10716元,该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金。豫D×××××号车经平顶山市凯轩机动车鉴定评估供公司车辆损失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材料费287597元、工时费10000元,共计297591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赔偿朱XX车辆损失费91000元、相关设施费1500元,共计92500元。原审另查明,豫D×××××号车经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作出事故车损价单,残值损价为19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朱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酌情予以支持5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朱XX所有的豫D×××××号车已报废,残值为192000元,已赔偿92500元,理赔完毕,因该车的残值报价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做的,证明效力不充分,故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当初鉴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选定,现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XX施救费64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损失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206597元,共计211237元。二、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朱XX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1、平恺轩司鉴[2016]车损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本次鉴定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做,委托鉴定事项:对豫D×××××号奥迪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日期:2016年3月1日,鉴定地点:车辆实际状况鉴定与拆检在许昌丰顺轿车维修中心,其它事项在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场人员:张志强、刘洋、裴高峰、武X。检验过程之鉴定程序记载为“2016年3月1日,本机构委派鉴定人在许昌市丰顺轿车维修中心对豫D×××××号奥迪Q5车辆的损坏情况进行现场勘验、记录并拍照。……”鉴定意见为“1、更换配件价格合计为:287597元;2、维修工时费合计为:10780元;3、扣除残值为:377元;综上所述:该车损失配件及维修工时费用合计为:298000元。”鉴定人为张志强、刘洋。该鉴定意见书后附车辆定损单明细表。
2、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事故车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该报价单显示,委托方:大地,车辆型号:奥迪Q5,车牌号:豫D×××××,车架号:不详……残值报价:192000元,该报价单备注:“以上价格是根据贵司提供的车辆照片所能反映的损失,在满足以下条件时,经我司专业鉴定评估的建议委托拍卖价格:1、车架号完整无变形;车辆之前无大事故;2、车辆实际情况与照片完全一致,相关配件、手续齐全;3、权属明确,无抵押、无债务纠纷、无涉案记录;4、除特别约定的停车费、拆解费外,无其它相关费用;5、报价有效期限为:水淹车15天,碰撞事故车30天。”落款为:“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6日17:03”。某保险公司拟以此证明朱XX车辆的残值为192000元;朱XX质证称对该残值报价单不予认可。
3、二审庭审中,朱XX提供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2月29日,我所接受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委托,对豫D×××××奥迪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我所于2016年3月1日上午9点10分电话(0375-70××××6)通知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张鹏辉老师(185××××9813),该车又通知理赔部陈介生老师(130××××7211),告知要去许昌丰顺轿车维修中心进行车辆定损,问是否去,陈介生老师表示不再去许昌丰顺轿车维修中心了,到达许昌丰顺轿车维修中心下午3点10分左右电话(139××××3599)再次打电话,说明该车发动机及变速箱进行拆检要不要来看一下,陈介生老师表示不再去了。”朱XX拟以此证明在对该车辆鉴定前,多次通知某保险公司一同去许昌丰顺轿车维修中心进行鉴定,该公司工作人员张XX及理赔部经理陈介生均表示不去鉴定现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上述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朱XX应当提供通话清单,直接证明与该公司工作人员有联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张XX、陈介生均为理赔部一线勘查人员,在接到如此重大事故的鉴定通知时,肯定要向领导汇报,不可能私自做决定,不前往鉴定现场。
4、二审庭审后,朱XX提供本案鉴定人刘某1016年3月1日手机(137××××1122)通话详单,该通话详单显示当日12:25:19在许昌刘洋主叫130××××7211,时长2分19秒。朱XX拟以此证明在鉴定前刘洋已经用手机通知某保险公司陈姓工作人员,鉴定当日12:25:19跟陈姓工作人员说车辆发动机也有问题,让某保险公司到现场监督鉴定过程,该工作人员称他对鉴定没有意见,同意进行鉴定,所以没有到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该通话详单没有加盖移动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询问通话清单上130××××7211号机主陈介生,陈介生称鉴定机构并未通知其前往许昌参与现场勘验、拆检、鉴定,而是告知陈介生“已经鉴定完毕,保险公司是否要前来再看一下”,陈介生答“既然你们已经鉴定完了,我们去也没有意义了”,并非朱XX一方说的通知前往鉴定。
5、二审庭审后,朱XX提供“奥迪Q5豫D×××××维修清单”及发票,拟证明本案事故造成豫D×××××号奥迪车的受损程度以及维修费用。本次修理是在郑州市中原区晶发汽修许昌分公司修的,故是郑州市中原区晶发汽修总公司开具发票。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维修清单、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维修清单和发票不符合4S店的格式,且开具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系后补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朱XX为豫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0716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D×××××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平恺轩司鉴[2016]车损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豫D×××××号车车辆损失的依据问题。该鉴定系由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书显示的鉴定时间、鉴定在场人员等信息,与鉴定机构就鉴定过程中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有关情形所作的情况说明以及鉴定人刘某2通话详单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已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关于其没有接到鉴定通知的上诉理由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鉴定意见显示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市场调查等鉴定程序的基础上,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出具豫D×××××号车损失配件及维修工时费用合计298000元的意见,并附有车辆定损单明细表。朱XX另提供豫D×××××号车维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佐证车辆受损维修情况。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车报价单,系由该公司单方委托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出具,从该报价单的备注内容看该报价系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照片所做,没有进行现场拆检、勘验,其报价的目的在于委托拍卖,并非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该报价单也没有附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的资质情况,朱XX对该报价单不予认可,故原审对该报价单显示的车辆残值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平恺轩司鉴[2016]车损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豫D×××××号车更换配件价格合计为287597元,本案车辆损失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310716元,且该车目前已经修理完毕,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豫D×××××号车已经报废,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依据平恺轩司鉴[2016]车损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豫D×××××号车损失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军伟
审判员 陈 克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