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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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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5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陈X乙,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天民二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甲,被上诉人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陆XX系江苏省仪征市五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4月1日,陆XX为徐宝玉等7名员工投保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当日,陆XX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6300元,该公司签发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为陆XX,雇员为徐宝玉等7人,工种为塔吊安装工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每人限额40万元,误工、医疗赔偿责任每人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一年。
2014年7月15日,徐宝玉受陆XX指派到伽伽国际(天长)仪表城有限公司的“中国仪表城”工程建筑工地对江苏省仪征市五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出租的塔机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徐宝玉于下午3时左右不幸从塔吊上摔落,经天长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协商,陆XX赔偿死者徐宝玉亲属各项损失84万元,并支付医疗费3791.87元。
另查明,江苏省仪征市五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建筑机械租赁;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安装拆除工程施工;(凭资质证书经营)。该公司具备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徐宝玉具有安装起重工(中级)资格。
陆XX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宝玉死亡是否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陆XX提供的伽伽国际(天长)仪表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友证言、甲保险公司员工徐长英证言、与死者徐宝玉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等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陆XX的雇工徐宝玉是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因从事工作而死亡,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乙保险公司认为该起事故非保险事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约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陆XX对职工徐宝玉死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金额为539100元(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20年),已超过死亡赔偿责任限额,故被保险人陆XX要求保险人乙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保险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陆XX支付的死者徐宝玉医疗费3791.87元,保险人乙保险公司应当在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5万元中予以支付。
综上,陆XX要求乙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03791.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因甲保险公司非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陆XX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XX保险金403791.87元。二、驳回原告陆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7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乙保险公司上诉称:1、根据保险合同第25条第6款的规定:在赔偿时应当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证明、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根据本案的情况,徐宝玉死亡应当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否则,陆XX根本没有证据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本案事故发生后,陆XX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安监部门进行上报,乙保险公司认为其根本不是安全事故。原审在没有任何权威部门出具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与本案无关联的单位证明,和无法证明其自身身份的所谓工友的证明就认定事故发生属于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陆XX签订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收款人根本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故原审认定的损失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XX承担。
二审过程中,陆XX出示2012年、2013年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仪征市五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常年为死者徐宝玉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证实徐宝玉与仪征市五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天长分公司、陆XX之间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劳动雇佣关系。
乙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甲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未予以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乙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就徐玉宝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陆XX提供的人身保险保险单能够证实,仪征市五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常年为徐宝玉等塔吊安装工人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伽伽国际(天长)仪表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友於文海证言均证实徐宝玉在工作中从塔吊上摔下致死,且与天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书证材料相印证,足以证实徐宝玉在工作期间意外身亡的事实;事故发生后,陆XX与徐宝玉的亲属徐连清、徐文香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了赔偿款,至于双方当事人如何约定付款的方式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甲保险公司员工徐长英的证言亦证实,徐宝玉的亲属已经实际收到了全部的赔偿款。据此,乙保险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7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杰
审 判 员  葛敬荣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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