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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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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61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086490-1。
负责人许勇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XX保险合同纠纷,不服涵江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4)涵民初字第4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杭、被上诉人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景德镇市顺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赣H×××××号重型厢式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林XX,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24时止。2013年4月9日5时10分左右,案外人许勇君无驾驶证饮酒达到醉酒标准后驾驶无牌号燃油助力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载案外人吕玲、孔祥云从涵江往梧塘方向行驶,行经县道212线6KM+30M处,撞到停放在路边原告驾驶的赣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尾部,造成案外人许勇君当场死亡、案外人吕玲、孔祥玉二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赣H×××××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景德镇市顺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林XX;案外人许勇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吕玲、孔祥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XX垫付案外人吕玲、孔祥云的医疗费计7万元。此后,林XX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致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林XX、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林XX、某保险公司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林XX垫付给本次事故的二伤者即案外人吕玲、孔祥云医疗费计7万元,有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其出入院记录等为凭,应予认定。被保险人林XX有权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约支付保险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故林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7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按责赔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林XX保险金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林XX提供的2份垫付款收据,其手写内容为书证,应当通知证人出庭质证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未能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材料即认为垫付的款项为本案的确认损失数额,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事故责任已经明确被上诉人为次要责任,保险责任一栏中明确约定某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对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根据鉴定结论,本案二位伤者的非医保部分分别为18780.07元和5352.64元,扣除非医保部分后,依照责任比例计算,某保险公司应在29069.6元范围内返还给被上诉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及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事故中两位伤者的法定索赔时效仍有效,与被上诉人的赔偿纠纷并未结束,本案无论从查明垫付是否真实,还是从解决交通事故纠纷角度,均应追加两名伤者作为共同被告。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理由充足,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2份垫付款收据,是为抢救二位伤者在涵江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该垫付款收据上有交警经办人的签名及涵江交警大队的盖章确认。二、上诉人在2015年1月4日才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非医保费用的审核,该鉴定报告不是新的证据,应当不予采纳。保险条款没有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说明。法律没有规定非医保部分可以扣除,被上诉人也无法预见医院的用药情况,因此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林XX有垫付7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异议的事实,将在下文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供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欲证明案外人吕玲的非医保费用是5352.64元及孔祥云的非医保费用是18780.07元,该费用应由林XX自行承担。
证据二: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1、某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来赔付。2、非医保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这两份不是新的证据,本案在一审已经两次开庭,应当在一审时就提供,二审法院应当不予采纳。2、保险单是格式条款,不能约束被上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垫付案外人吕玲医疗费3万元、孔祥云医疗费4万元,有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为凭,该收据上有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何文革签名确认上述款项系被上诉人垫付,并加盖有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为二位伤者垫付医疗费7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垫付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保险人应对责任保险中的按责赔付条款、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以及按责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垫付给案外人吕玲、孔祥云的医疗费计7万元,该数额已经确定,应由上诉人先予赔付。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荔琼
代理审判员  黄 生
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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