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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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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52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8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教师。
委托代理人吉文祥,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兴民初字第0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17日,陈XX以其所有的苏JXXXXX号小型轿车为保险标的,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陈XX按约缴纳了保险费。
2012年5月21日15时许,陈XX驾驶苏JXXXXX号小型轿车在射阳县新坍镇创业路与开元路交叉路口处倒车过程中,撞上行人喻长尧(1924年3月12日出生),致喻长尧受伤。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全部责任。喻长尧受伤后在射阳县新坍中心卫生院和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14天,及在射阳县新坍中心卫生院门诊就医用药和检查及外购人血白蛋白共花去医疗费51775.12元。2012年6月24日,喻长尧死亡。期间陈XX垫付喻长尧医疗费51775.12元,并支付护工护理费用3790元,嗣后,陈XX向死者喻长尧家属方支付丧葬费26600元,死亡赔偿金54000元,营养费、交通费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3600元,陈XX向喻长尧亲属方合计支付139765.12元。受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喻长尧的医疗费合理性、交通事故与其死亡的因果关联度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50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喻长尧的死亡与2012年5月21日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综合考量各因素,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以对等因素至主要因素(参与度50%-70%)为宜;审核的医疗费用无明显不当,适用合理,其中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关联费用建议50%-70%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1、陈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陈XX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喻长尧受伤并经医治无效死亡,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认为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与喻长尧的死亡存有关联性的结论科学合理,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存有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喻长尧系高龄,于此次事故之前存在冠心病、高血压病、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客观的影响,考虑到病情的特殊性,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致喻长尧受伤与其死亡之间关联参与度予以确认为70%。3、某保险公司辩称喻长尧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给喻长尧治疗过程中存有医疗过错,喻长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外伤与喻长尧死亡存有关联性的事实不符,且医疗机构在喻长尧治疗过程中是否存有医疗过错,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此抗辩不予采信。
事故发生后,对喻长尧在此次事故中的相关损失应参照江苏省2011年度赔偿费用标准认定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凭证等收款凭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1775.12元;
(2)营养费:33天X7.5元/天=247.5元;
(3)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341元÷365天X14天+10805元÷365天X19天=1572.79元;
(4)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600元;
(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600元;
(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一审法院酌定为600元;
(7)丧葬费:45987元÷2=22993.5元;
(8)死亡赔偿金:10805元/年X5年=54025元。
上述损失合计132413.91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70%。对陈XX超出核定损失支付部分应视为其自愿赔偿受害者的款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和商业三者险内支付保险金合计92689.74元。一审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陈XX支付保险金计人民币92689.74元(此款汇至户名:陈XX,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XXX04)。二、驳回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23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7323元,由陈XX负担247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850元。
上诉人陈XX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部分赔偿标准偏低。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证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且受害人喻长尧年满88周岁,根本无自理能力,需要2名以上护理人员,请求二审法院按照2人标准计算护理费。2.受害人喻长尧受伤严重,必然需要更多的营养支持,一审法院按照每天7.5元计算营养费,标准偏低,依据不足,上诉人请求按照1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按照参与度计算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申请鉴定的项目是用药合理性,并未申请鉴定其与事故的关联性,现鉴定意见明确治疗费用符合外伤后诊疗需要,用药合理。一审法院并未明确治疗费用中的不合理费用,仅以事故与死亡的参与度作为衡量用药的标准,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因此该鉴定意见关于医疗费用关联性的建议不应采信,受害人的治疗费用均为合理范围内。2.交强险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系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其赔偿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交强险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死因参与度,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或死亡的损害后果虽有XX原因,但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起事故系喻长尧故意造成的,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进行扣减,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护理费、营养费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受害人伤情依法判决,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认定医疗费按照最高的比例70%判决,是保护上诉人的利益。因为法医学鉴定意见是50%-70%参与度,一审法院考虑受害人自身疾病,根据参与度判决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受害人的伤情是股骨骨折,该伤情不会导致人死亡,受害人年满88周岁,且自身有XX、肺功能障碍等XX,鉴定结论明确受害人自身的疾病对死亡造成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按照参与度判决时符合法律规定的,也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认定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标准是否偏低的问题,经查,受害人喻长尧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即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诊治情况,综合认定受害人的护理费1572.79元、营养费247.5元,符合受害人治疗合理必要支出,并无不当。
二、关于认定受害人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时,是否应计算“损伤参与度”的问题。肇事者陈XX在倒车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撞伤喻长尧,喻长尧后因治疗无效死亡。虽然受害人喻长尧年事已高,且自身患有XX,但事故责任认定喻长尧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没有主观过错,XX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喻长尧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损伤参与度”认定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受害人近亲属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为132413.91元,陈XX超出核定损失的支付部分应视为其自愿赔偿的款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陈XX保险金132413.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兴民初字第0688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陈XX保险金132413.91元(户名:陈XX;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XXX04)。
三、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3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7323元,由陈XX负担45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陈XX负担3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治
代理审判员 张 雷
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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