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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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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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11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屠勇,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商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一审诉称:黄XX所有的苏A×××××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2014年7月28日17时30分许,黄XX驾驶的苏A×××××号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84K处时,与陈宽际驾驶的苏G×××××、苏G×××××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苏G×××××、苏G×××××挂号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黄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宽际无责任。苏G×××××、苏G×××××挂号车相关损失共计85985元,其中修理费为42335元,评估费为2100元,车辆保管费为2350元,施救费为39200元,黄XX赔偿完毕后,某保险公司没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黄XX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黄XX损失共计85985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黄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黄XX主张的相关损失存有异议。主要为:(1)对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和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损失,应当会同保险公司进行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黄XX在后期事故处理中,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勘察,导致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无法核实。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进行赔偿。(2)评估费与保管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责任范围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事故中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对于事故中产生的评估费、保管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存在异议。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超出保险范围和应赔金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XX单方制作的车辆施救明细表无法说明具体收费标准,施救费远高于正常的合理施救费用。3、保险事故发生后,黄XX没有就相关损失到某保险公司处进行正常理赔,诉讼费用是由黄XX单方引起的,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黄XX在某保险公司为苏A×××××福克斯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万元),并为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13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13时止。2014年7月28日17时30分许,黄XX驾驶的苏A×××××号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84K处时,在超越陈宽际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时操作不当,车前部撞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左侧,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侧翻后撞道路右侧护栏,致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宽际无责任。后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连车损鉴字(2014)第264号《关于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失为42335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到高速公路事故现场进行查看,后委托当地保险公司查看事故车辆,但未对车辆定损。黄XX已对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作出赔偿。因某保险公司未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黄XX进行赔偿引起诉讼。
另查,第三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杨建明,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XX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85985元,其中苏G×××××、苏G×××××挂号车修理费为42335元,评估费为2100元,车辆保管费为2350元,施救费为39200元杨建明2014年10月29日320822197812023338”。
原审法院认为:黄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后,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评估费和修理费,某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拒绝赔偿。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均属无效条款,黄XX支出的评估费和修理费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是否合理,原审法院认为,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车辆损坏程度、吊车的费用等因素考虑,黄XX主张的施救费属于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保管费,黄XX仅提供连云港市风驰机动车施救维修中心开具的通用定额发票,无法证明该发票的用途,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于黄XX主张的保管费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对黄XX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X鉴定费2100元,修理费42335元,施救费39200元,共计83635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范围内赔偿81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黄XX83635元。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车损及施救费缺乏事实依据,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黄XX主张车损42335元是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施救费39200元仅有一张发票,没有说明此金额存在的合理性,评估费依据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对相关的损失作出评估,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是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的损失,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车辆的维修费和鉴定费应当有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施救费,黄XX在一审中向法庭做出合理的解释,同时提供了施救现场的照片以及施救单位的明细和清单,黄XX认为施救费是合理的,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的鉴证报告与施救费票据能否作为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X损失的依据;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车损及施救费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案所涉车辆损失鉴证结论系连云港市交巡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存有异议,但未对报告中具体内容提出异议。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查勘事故车辆,后又对双方事故车辆进行跟踪,但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故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关于施救费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黄XX在一审中提供了施救现场的照片、施救单位的明细清单以及施救费发票,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离市区较远等因素,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黄XX主张的施救费属于合理范围,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鉴定费系确定本案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场
审 判 员 王抒彦
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