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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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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09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连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连喜,被上诉人张XX委托代理人成钇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一审诉称:2014年3月9日,王亮驾驶张XX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霞辉路与科苑路路口处与刘福青驾驶的苏G×××××/苏G×××××挂号车相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X已为该车于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至某保险公司处理赔时双方未能就车损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500元,车损6833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1832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张XX未配合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车辆是否全损应当由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修理厂的报价单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某保险公司条款保单上的新车购置价为72810元,按照折旧72810*(1-32*6‰)=58830元,残值扣除18000元(网上公开竞拍最高价),如车辆构成全损,张XX如愿意将车辆给某保险公司,我司愿意接受。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XX所有的车辆在涉案事故中是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50%的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张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2014年3月9日,王亮驾驶张XX所有的涉案车辆沿科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霞辉路路口时,车辆与沿霞辉路由南向北行驶徐福青驾驶的苏G×××××/苏G×××××挂号车相撞,致王亮、苏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XX、李德芹、唐凤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连公交认字(2014)第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和徐福青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李德芹、唐凤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为此支付施救费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张XX、某保险公司双方对车辆的损失异议较大,且张XX的车辆尚未修理,张XX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后经该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受理后出具连价证字(2014)第15号鉴证结论书,鉴证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为68332元。张XX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张X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前下摆臂球头、右气囊碰撞传感器、右前纵梁的损失金额2026元。
后,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依法出庭接受质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说明解释,并当庭出示其询价资料及定损照片,并认可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中的前下摆臂球头、右气囊碰撞传感器、ABS泵确实未见损失,该定损金额合计2026元应当予以扣除。
另查明,张XX的涉案车辆购买于2011年7月日,购置发票的价格为83400元,车辆购置税的金额为7128元,至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使用的时间为32个月。
某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约定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月折旧率6‰。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并交纳了保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张XX所有的涉案车辆的价格为90528元(83400元+7128元),至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使用32个月,涉案车辆折旧后的价值为90528元*(1-32*6‰)=73146.62元,涉案车辆的鉴定价格为68332元,故张XX的涉案车辆未构成全损。
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修理厂的报价单其司不予认可,应当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张XX的申请,该院已经依法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出具了鉴证结论书,且经过张XX、某保险公司双方的当庭质证。同时,某保险公司对涉案鉴证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阐述和说明,并向某保险公司出示询价材料及定损照片,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但对鉴定人员当庭认可的未见损失的2026元应当予以扣除,张XX亦同意扣除。涉案鉴定报告书中未鉴定车辆的残值,该院酌情扣除8%的残值即5304.48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向张XX赔偿的车损金额为68332元-2026元-5304.48元-=61001.52元。
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涉案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50%的责任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故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施救费500元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公司应当予以承担。鉴定费3000元是为了确定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平安公司应当予以承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张XX给付的保险赔偿金为61001.52元+500元+3000元=6450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XX保险赔偿金64501.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中车辆苏G×××××交警认定为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赔款需扣除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对方苏G×××××/苏G×××××挂号车辆应负的交强险2000元。二、本案一审某保险公司已提供投保单,证明保单约定新车购置价为72810元,折旧后实际价值为58830元。应依据条款约定在实际价值以内赔付。三、本案物价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审法院未扣除交强险是为减少诉累,上诉人在向对方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时,可以就交强队赔偿部分一并主张。一审对车辆实际价值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贯例,原审法院的认定合理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张XX保险赔偿金64501.52元。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该条款约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苏G×××××/苏G×××××挂号车辆损失的赔偿应当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需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交警认定车辆苏G×××××为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赔款需扣除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对方苏G×××××/苏G×××××挂号车辆应负的交强险2000元,故该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应依据条款约定在实际价值58830元以内赔付的上诉理由。张XX所有的涉案车辆的实际购置价格为90528元(83400元+7128元),至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使用32个月,涉案车辆折旧后的价值为90528元*(1-32*6‰)=73146.62元,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保单约定新车购置价为72810元,折旧后实际价值为58830元,该约定明显侵犯投保人利益,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依法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车辆修复费用的鉴定数额未超过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扣减张XX同意扣除的2026元,再予以折旧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的鉴定价格为68332元,故张XX的涉案车辆未构成全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张XX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出具了鉴证结论书,且经过张XX、某保险公司双方的当庭质证。同时,某保险公司对涉案鉴证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阐述和说明,并向某保险公司出示询价材料及定损照片,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但对鉴定人员当庭认可的未见损失的2026元应当予以扣除,张XX亦同意扣除。涉案鉴定报告书中未鉴定车辆的残值,该院酌情扣除8%的残值即5304.48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向张XX赔偿的车损金额为68332元-2026元-5304.48元-=61001.52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物价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对于施救费500元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公司应当予以承担。鉴定费3000元是为了确定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平安公司应当予以承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结果存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XX保险赔偿金62501.52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1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合计29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800元,由张XX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场
审 判 员  王抒彦
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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