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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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16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董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
委托代理人庞跃州。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史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梅,被上诉人史XX的委托代理人庞跃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XX一审诉称:2013年9月6日,本人驾驶苏C×××××号大货车在连云区大港路处和王余兄驾驶的苏G×××××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连云交警大队认定本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交巡警连云大队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人大货车进行评估,事故发生期间本人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人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该公司拒赔。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91785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1042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我们认为扣除残值部分过低,评估费不应承担,施救费过高,我们需要核实驾驶员的相关证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史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史XX为苏C×××××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并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6日4时,史XX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货车右前部与同方向停在路北侧王余兄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相撞,致史XX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XX负主要责任,王余兄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9月26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欧曼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2份,对苏C×××××号车辆受损进行价格鉴证,鉴证标的在扣除残值800元后的价值为91785元。2013年9月26日,史XX共支付鉴定费4500元。2013年12月10日,史XX支付施救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史XX所投保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而发生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的相关费用某保险公司应给予赔付。史XX为该起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91785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8000元,某保险公司对修理费有异议,认为史XX没有经过该公司定损,单方委托,定损数额过高,认为扣除残值不合理;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承担;对施救费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发票的时间以及修理费发票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经审查,根据史XX提供的价格认证报告和发票,鉴证标的已经扣除残值,价格评估报告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物价鉴定部门作出,某保险公司在无证据推翻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应以该鉴定报告作为修理费用的依据;对于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施救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施救和修理均应发生事故发生之后,修理和施救的时间不确定,就存在时间不一致的情况,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史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91785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1042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史XX104285元。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史X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从未向上诉人提交材料进行理赔,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不予赔偿问题,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一审判决依据的车损评估鉴定书存在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不客观真实的情况,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法院判决车损的依据。首先,该鉴定不是在诉讼程序中进行的,是被上诉人单方申请的,上诉人并不知道也未参与,且鉴定机构未经协商或随机选择,剥夺了上诉人对该鉴定项目中不合理地方提出异议的权利,鉴定程序违反了《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其次,该鉴定书鉴定的车损价格过高,违反了《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且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上诉人有充分理由和合法依据证实;第三、被上诉人修理车辆前并未通知上诉人,更未与上诉人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及残值的处理,其行为也违反了车辆损失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违反了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四、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评估费用,由于是其单方申请委托的且鉴定程序违法,其费用应自负。五、从事故认定书上看,被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只应承担70%的保险赔付责任,另外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致使上诉人无法审验与验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或者发回重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请求:(1)保险单上明确约定有可选免赔额2000元,应予扣除,而一审法院没有扣除,是错误的。(2)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赔偿的2000元应当扣除,依据的是车损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十四项)项。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史XX投保了可选免赔额是2000元,同时还证明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的义务。2、营运车辆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证明史XX在涉案事故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按照70%赔偿。第七条第(十四)项,证明应当由交强险赔付的限额上诉人不应赔偿。第二十四条还证明车辆修理之前,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修理的项目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3、2013年11月1日的起诉状及连云区人民法院的2013年12月10日的开庭传票,证明对于免赔额2000元及对方交强险应赔的2000元在其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认可并予以扣除,同时证明该次事故,史XX已经起诉过且同一法官已经审理,在没有撤诉的情况下,又同一事实又重新立案予以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史XX二审答辩称:1、本人多次到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连云支公司进行理赔,他们以物价部门评估为由,不予理赔。2、因为上诉人没有及时的替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定损,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定损,上诉人以损失较大,又是代查勘车辆,无法定损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申请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进行定损。上诉人的定损员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部件进行了一一查勘、拍照。3、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严重,动用了吊车、平板车等大型机械。4、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替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定损,导致被上诉人的车辆无法正常进行修理,在这种情况下,才申请委托物价部门进行鉴定、评估,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5、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史XX对于上诉人二审举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关于投保单,签名是本人签名。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了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接到一审判决书后并没有在上诉状中提到可选免赔额2000元。所以二审法院不应处理。对证据2、关于该条款是上诉人的格式条款,并没有将该条款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况且条款中的按责任比例承担条款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证据3、关于传票与起诉状,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有撤诉、起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于证据3,因该案与本案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案件,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史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还包含2000元的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该条款约定: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保险人按投保人选择的免赔额给予相应的保险费优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额。
还查明: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史XX一审提交的鉴定报告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施救费是否过高;三、评估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四、上诉人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有无依据;五、可选免赔额2000元是否应从赔款中扣除;六、对方车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是否应从赔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史XX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史XX一审提交的鉴定报告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双方一二审的庭审陈述,某保险公司对于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至今未定损,史XX将涉案车辆交由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不存在法定和合同约定的程序违法情形,且上诉人虽对鉴定报告的结论提出异议,但具体对于哪些项目有哪些异议,上诉人不能给出明确陈述,故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是否过高问题。上诉人虽提出施救费过高,但对于施救费的标准未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史XX一审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注明了车牌号及费用名称,且事故发生后车辆需拖吊离开事故现场也是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施救费为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评估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问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接到报险电话后并出险查勘定损是基本合同义务,史XX由于保险公司未定损而支出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上诉人称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有无依据问题。事故发生后按责任比例赔付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本案投保单,史XX对投保单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视为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违反了诚信原则,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付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上诉人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可选免赔额2000元是否应在赔款中扣除问题。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该条款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双方均应按照条款约定履行,上诉人在史XX投保时已就该条款扣除相应保费,故上诉人称赔款应扣除2000元免赔额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对方车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是否应从赔款中扣除问题。本案事故损失是双方车辆相撞导致,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确认对方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双方车损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的约定,上诉人称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应予扣除的主张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史XX的金额为车辆修理费91785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8000元-可选免赔额2000元-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1002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史XX100285元;
三、驳回史XX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史XX负担9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江蓉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代理审判员 袁 辉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