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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建国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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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8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9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建国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宗保,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昌旺,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118号。
负责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大连建国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长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那威、审判员崔耀天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大连建国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就辽B×××××号丰田轿车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万元,保险费为2340.14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留存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订立本保险合同。”肿瘤医院在“投保人签章”处盖印。其后,肿瘤医院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2009年7月25日,刘世英驾驶辽A×××××号牵引车牵引辽A×××××挂车载离子膜液碱(核载30吨,实载39.02吨),由沈阳驶往丹东方向,行至沈丹高速公路74.4公里处,连续追撞因前方发生事故等候通行的辽B×××××号、辽E×××××号、辽E×××××、辽F×××××号轿车后,推轧辽F×××××号轿车驶出路外,冲入路右边坡田地内,造成辽E×××××号车乘车人刘利、夏亚萍、张宝贵、辽F×××××号车驾驶人刘德义、乘车人林明死亡,辽E×××××号车驾驶人杨明时、乘车人杨雪、辽F×××××号车驾驶人初维祥、乘车人任研、王明海、杨彬、辽E×××××号车驾驶人马晓峰受伤入院治疗、六台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世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B×××××号车辆的驾驶人李东阳等无责任。肿瘤医院当即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
2010年,肿瘤医院等将刘世英等诉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经鉴定,……辽B×××××号轿车价值112742元、发生鉴定费用4870元,拖车费3500元……”判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A×××××号牵引车、辽A×××××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连建国肿瘤医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车内电脑损失、拖车费三项,共计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六角。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连建国肿瘤医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车内电脑损失、拖车费三项,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四角,鉴定费人民币四千八百七十元。四、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世英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英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三队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英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英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五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2011年8月8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铁西执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因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主动向法院交付了赔偿金、被执行人李英、刘世英、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三队经法院调查未发现可执行的财产,故被执行人在沈阳的可执行财产已全部执行完毕,裁定:“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2012年6月,肿瘤医院将事故材料交予某保险公司。2013年9月6日,某保险公司将前述材料退回肿瘤医院。
某保险公司提供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赔偿处理”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肿瘤医院表示不确定该保险条款是否系双方约定条款,但未提供己方留存的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肿瘤医院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肿瘤医院已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肿瘤医院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双方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肿瘤医院主张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某保险公司提供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抗辩肿瘤医院的请求,依据某保险公司留存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投保人声明”处载明的内容:“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可见,肿瘤医院已经收到保险条款。肿瘤医院不确定前述保险条款是否系双方约定条款,但未提供己方留存的条款,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予以采信。现双方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六条明确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案涉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认定肿瘤医院车辆驾驶人李东阳无责任,某保险公司以前述条款为由不予理赔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肿瘤医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建国肿瘤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大连建国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保险理赔款131489.44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关于保险条款的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无责免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其主要观点是:上诉人作为独立法人的大型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具备看清、理解合同的能力,且上诉人已对投保单盖章确认,另外上诉人并未提供留存的条款,而我方提供的条款显示,无责不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按其承保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某保险公司提供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根据该保险条款的内容,确应认定被上诉人仅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被保险人,但根据该保险合同标题理解,本保险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实为机动车财产损失价值而非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该条款实际带有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根据双方签订的《某保险公司提供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和第五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车辆损失106442元、拖车费3500元、车损鉴定费4870元和执行评估费3000元,合计1178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大连建国肿瘤医院有限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06442元、拖车费3500元、车损鉴定费4870元和执行评估费3000元,合计117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586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长浩
审判员  那 威
审判员  崔耀天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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