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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姜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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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43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代表人郑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成,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姜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耀洪、被上诉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姜X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闽FJxxxx号)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12日起2013年7月11日止。交纳了车辆损失保险费891.79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费133.77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5960元。2013年6月4日,黄有锦驾驶原告的闽FJxxxx号车从抚市往坎市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因接听电话,碰撞前方右侧已停至坎市中队路口的由王炫增驾驶的闽FBxxxx号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坎市中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黄有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后,两车即被施救车拖至修车场,原告为此支付了700元施救费。当日,被告派员到修车场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其中闽F5950号的车损7165元、闽FBxxxx号车的车损为522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拒赔通知书,2014年4月3日,将拒赔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同日,原告姜XX赔付闽FBxxxx号车损失522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3085元(其中闽FJxxxx号车损7165元、闽FBxxxx号车损5220元、施救费7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为,原告姜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条款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事故现场是伪造的,两车碰撞痕迹不符,受损程度两车无法对应,因被告未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检验,虽提出鉴定,但鉴定机构以“待检车辆及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检验,条件不足”,予以退鉴处理,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答辩称,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条款约定,其对闽FBxxxx号车辆的免赔率为20%,对损失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闽FJxxxx号车辆的免赔率为15%,对损失仅承担85%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承保了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险险种,其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姜XX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金13085元(其中闽FJxxxx号车损7165元、闽FBxxxx号车损5220元、施救费7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1、事故发生时是雨天,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9显示事故现场的两车底下为干燥的,而两车以外区域为潮湿的。2、闽FJxxxx号车的发动机罩右侧已破损、大部分变形,但闽FBxxxx号的发动机罩、右前照灯完好无损,且事故现场特别是闽FBxxxx号车周边并无遗留大面积的损坏物件的散落物,不符合汽车碰撞理论。被上诉人诉称的事故系其故意伪造,上诉人依法不负责赔偿。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姜XX辩称,2013年6月4日,黄有锦驾驶闽FJxxxx号小车从抚市往坎市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因接听电话不慎碰撞前方右侧已停至坎市交警中队路口的由王炫增驾驶的闽FBxxxx号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有锦马上报122报警电话及报平安车险报案电话,交警人员十分钟左右就到现场拍照及勘查事故现场,而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未派工作人员到过事故现场也未到坎市交警中队办案经手警官处了解、落实事发情况。当时天气是阴天,事故发生后下了一阵小雨,二部车底下当然是干燥的,而上诉人连这一点都未去了解清楚,没有一点职业道德。黄有锦驾驶的闽FJxxxx号小车从抚市往坎市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是直线路下坡路,车头往下,而王炫增驾驶的闽FBxxxx号车是从公路右侧小路路口驶出来的,在与公路汇合处是上坡路车头往上。车头一个往下,车头一个往上,碰撞肯定会产生高度差,闽FJxxxx号车是车头右侧碰撞,闽FBxxxx号车头右侧而非上诉人所认为的正面相撞。上诉人未派人员到现场,未了解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未尽到保险人应尽的责任与义务,而是纸上谈兵、歪曲事实,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拒绝赔偿,给被保险人造成物质及精神上双重损害,更与平安财险大品牌形象及经营理念背道而驰。综合上述,为维护答辩人的正当权益,恳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及时到达现场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也于当日派员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均没有提出伪造事故现场的意见。现上诉人仅凭交通事故照片推测系伪造的事故,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接报案后未及时进行鉴定,责任在于自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建 锋
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丽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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