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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4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
负责人赵忠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靖华,男,汉
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靖华与被上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陈XX以被保险人身份对其所有的湘BXXX99小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
2013年6月29日12时30分,司机陈凯驾驶原告所有的湘BXXX99小型轿车沿攸城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5省道十字路口时,遇王运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杨桃英行至该路口,因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杨桃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桃英受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2、前臂悬吊3个月等。杨桃英共花费医疗费5432.25元。本次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陈凯负次要责任,王运华负主要责任,杨桃英不承担责任。事后,司机陈凯、王运华与伤者杨桃英在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陈凯赔偿杨桃英各项损失共计1112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发生保险事故,事故系人为制造,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并未发生保险事故,事故系人为制造意在骗取保险金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后,虽然原告未能及时向交警部门和被告报案,但并未影响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本案受害人杨桃英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5432.2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5、护理费:12天×64元/天=768元;6、误工费:102天×64元/天=6528元;被告应给付的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护理费768元+误工费6528元)=7296元;被告应给付的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54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792.25元,以上合计13088.25元。在本案中,因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款以及原告向本院请求的理赔款金额为1112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12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保险理赔款111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一时间未向交警部门及上诉人报案,而是事后第二天才向上诉人报案,再在上诉人指引下向交警部门报案,本事故已无现场且无监控与目击证人,上诉人无法核实事故性质及原因。二、上诉人对伤者探访时的询问录音是第一时间取得,伤者方与被上诉人未进行沟通串联,应真实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一、湘BXXX9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2013年6月29日17时30分,司机陈凯驾驶原告所有的湘BXXX99号车辆与王运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杨桃英,行至315省道十字路口时,因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杨桃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凯负次要责任,王运华负主要责任,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该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依法处理,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未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二、延误报案并不影响对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的确定。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及时报案,但能够确定事故性质、责任、原因及相关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原审认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款11120元现分析如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所有的保险车辆湘BXXX9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亦赔偿了受害人11120元,且未超过理赔额度,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上诉人认为保险事故系被上诉人虚假制造,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上诉人延误报案,但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拒赔的理由,另上诉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有异议,但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蓉
审判员 王丹茂
审判员 伍 露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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