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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李X甲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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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三终字第28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25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伯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录,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乙,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李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X甲、李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4日,李X乙无证驾驶李X甲所有的赣CXXX8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107国道宜章县岩泉镇路段的平安汽车美容中心前倒车时,与案外人曹克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邱永祥)相撞,造成案外人邱永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X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曹克华负次要责任,案外人邱永祥不承担责任。之后,案外人邱永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保险公司、李X甲、李X乙及案外人曹克华赔偿其损失。2011年9月23日,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宜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认定对案外人邱永祥的损失,李X甲承担20%的责任,李X乙承担60%的责任,案外人曹克华承担20%的责任,且判令李X甲应对李X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邱永祥120,000元。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1)郴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郴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第十四页第一行至第三行,已明确认定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邱永祥后,有权向致害人(侵权人)李X乙、李X甲、曹克华追偿。甲保险公司按照判决于2012年4月25日向案外人邱永祥支付了120,000元赔偿款。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X甲、李X乙向甲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款1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甲保险公司是否有追偿权及向谁追偿;二、被追偿对象应如何返还甲保险公司支付的120,000元赔偿款。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驾驶人李X乙系无证驾驶,故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邱永祥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对于案外人邱永祥的损失,李X甲承担20%的责任,李X乙承担60%的责任,案外人曹克华承担20%的责任。因此李X甲、李X乙、案外人曹克华均属侵权人。(2011)郴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第十四页第一行至第三行,已明确认定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邱永祥后,有权向致害人(侵权人)李X乙、李X甲、曹克华追偿。故甲保险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的对象是十分明确的,追偿权行使的对象为李X甲、李X乙及案外人曹克华。
关于焦点二。李X甲、李X乙及案外人曹克华应按责任份额及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向甲保险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给案外人邱永祥的120,000元赔偿款。对于案外人邱永祥的损失,李X甲承担20%的责任,李X乙承担60%的责任,案外人曹克华承担20%的责任。根据(2011)郴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李X甲应对李X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对李X乙的追偿比例为60%,李X乙应返还甲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中的72,000元(120,000元×60%),且李X甲需对李X乙应返还的7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甲保险公司对李X甲的追偿比例为20%,李X甲应返还甲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中的24,000元(120,000元×20%);甲保险公司对曹克华的追偿比例为20%,曹克华应返还甲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中的24,000元(120,000元×20%)。甲保险公司追偿权行使的对象包括案外人曹克华,但甲保险公司未向案外人曹克华主张追偿权,视其放弃对案外人曹克华的追偿,对案外人曹克华应承担的返还款项,应予扣减。李X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X乙、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72,000元;二、被告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24,000元;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X甲、李X乙负担。”
甲保险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李X乙60%、李X甲20%的责任比例判决偿还保险公司交强险赔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只要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责任,则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并非按照肇事司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赔付金额。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了受害人120,000元,并非按照李X乙60%、李X甲20%的责任比例支付交强险赔款,现甲保险公司依法向肇事司机李X乙及车主李X甲追偿,故也不需按责任比例确定追偿款数额。2、原审错误认定甲保险公司对曹克华享有追偿权。本案李X乙、李X甲、曹克华均属侵权人,但曹克华对受害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甲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并不替代曹克华承担赔付责任,故甲保险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向曹克华进行追偿。且按照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甲保险公司亦无权向曹克华追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李X甲和李X乙共同偿还交强险赔款120,000元。
被上诉人李X甲、李X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X乙、李X甲是否应共同返还甲保险公司120,000元交强险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方由机动车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受害人邱永祥120,000元交强险赔款,依据的正是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法律规定,其实质是替代侵权人李X乙、李X甲承担了交强险限额内的侵权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肇事车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优先赔付和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原则,且明确了即便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在驾驶人存在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时,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依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人不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李X乙无证驾驶,符合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邱永祥120,000元,故其依法已取得对李X乙的追偿权;李X甲作为车主,未尽审慎管理义务,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李X乙驾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原生效判决已确定李X甲的侵权责任比例为20%,故在本案中亦应对甲保险公司垫付的120,000元交强险赔款承担20%即24,000元的返还责任,余款96,000元由李X乙负责返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X乙、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72,000元”为“被告李X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甲保险公司96,000元”;
二、维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24,000元”;
三、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李X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上诉人李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云
审 判 员  谢末钢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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