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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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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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11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4-09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陶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地址: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红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易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赣CXXX19/赣CXXX2挂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5月31日11时30分许,杨传荣驾驶该车从南昌往高安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838KM+400M路段时,因避让行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路旁石头,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CXXX2挂号车损失为22695元。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5695元。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5695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二、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合原某保险公司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该如何认定;2、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某保险公司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其中挂车机动车损失险投保9万元及不计免赔。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张、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报案记录1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及出险原因为“碰撞”。
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货车及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证件。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2695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二事故证明书有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从证明中可以看出本案是由于车辆与路旁的小小石头发生接触,致使车上货物滑落导致车厢受损,并不是保险合同规定的碰撞责任,而是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即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十一项的规定;对报案记录有异议,该报案记录记载的出险记录及损失情况完全是保险公司根据报案人冷龙飞叙述记载的,反应的是报案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该项报案记录不能正确真实的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后果。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三质证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核对,若两证原件未按时进行年检,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某保险公司对证据四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车损鉴定的鉴定资质,该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在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依据均由原告单方提供,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中心依据原告提供的资料作出的意见只能证明车辆配件更换材料和工时,不能直接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应当采取修理还是更换的方式。根据我公司现场查勘及现场照片来看,该车轮胎并未受损,该鉴定中心在无轮胎损坏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存在瑕疵。对修理费材料费发票有异议,发票时间、金额上存在涂改,原告提供的发票是第二联,不能确认其为真实的发票。鉴定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保单、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均出示原件),证明我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二、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车上货物撞击车身造成车辆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
经质证,原告对保单没有异议;对投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仅履行了提示义务,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就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方依据免责条款第二条第十一项免责,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事故出险原因、事故证明及报案记录均可证实是车辆碰撞造成的。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情形。二、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不能显示事故原因。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事故证明系公安部门依法出具,且该事故证明书及报案记录载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员具有相应驾驶资质,且两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四鉴定结论系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系暂收收据,不能证明实际支付的鉴定费,且该收据并无开具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修理费发票上的大写金额可以与鉴定结论的鉴定金额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施救费虽系正式发票,但没有施救清单,对于施救费用,本院将酌情支持。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1日11时30分,杨传荣驾驶赣CXXX19/赣CXXX2挂号车从南昌前往高安,途径320国道838KM+400M处时,因避让行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路旁石头,造成车厢、货物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驾驶员杨传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赣CXXX19/赣CXXX2挂号车实际车主冷龙飞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进行了查勘,但并未定损。后原告委托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2695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原某保险公司之间因理赔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56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赣CXXX19/赣CXXX2挂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赣CXXX19号车责任限额为220000元、赣CXXX2挂号责任限额为90000元),且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1日24时止)。原告驾驶员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赣CXXX19/赣CXXX2挂号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来看,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员的行人操作不当,从而导致车辆与路边石头相撞致车辆受损,本案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碰撞”责任,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并未就赣CXXX2挂号车进行定损,在某保险公司未定损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委托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车损金额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2695元为准。2、施救费1000元(酌情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3695元(22695元+1000元=23695元),另保单中约定可选免赔额500元及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该免赔额应当在保险赔偿金中扣除,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为22695元(23695元-500元-500元=2269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2695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367元,由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红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