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3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刘玉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薇,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县泾河工业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平,该公司车队队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4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尊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尊龙公司驾驶员郑进于2014年6月20日18时12分,驾驶临牌号为陕V×××××的重型货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丹阳镇光鑫酒店西侧路段,因车厢顶到位未放下来,导致车厢将横过314省道的电线光缆拉断,该车继续左转弯进光鑫酒店后在拉断门后电杆、广告牌方才发现停车,事故造成部队光缆、电信、供电、有线、联通及光鑫酒店六家损失。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进负责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物价部门评估,尊龙公司赔偿各方损失为部队18000元、有线电台1500元、电信24164元、光鑫酒店38000元、联通公司36512元,共赔偿118176元。尊龙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300000元、三责商业责任险20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按责任划分核算赔付尊龙公司损失,尊龙公司多次与某保险公司沟通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尊龙公司损坏部队光缆18000元、有线电台电缆1500元、电信公司光缆24164元、光鑫酒店广告牌38000元、联通公司光缆36512元、合计118176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尊龙公司为其名下车牌号为陕V×××××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缴纳保费43元,合同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尊龙公司同时为该车投保了神行车保单程提车保险单,签单保费合计130.72元;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17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17时止。
2014年6月20日18时12分,尊龙公司司机郑进驾驶陕V×××××号重型货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丹阳镇广鑫酒店西侧路段,因车厢顶到位未放下来,导致车厢将横过314省道的电线、光缆拉断后继续左转弯进广鑫酒店,在拉断门口电杆、广告牌后才发现停车。事故造成部队光缆、电信、供电、有线、联通及广鑫酒店6家财产损失,无人员伤亡。根据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进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7月20日,尊龙实业司机郑进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中平评估(2014)0395号物损评估报告:广电站估损总值1470元、电信估损总值24164元、中国联通估损总值36512元、广鑫酒店门卫房17720元、广鑫酒店广告牌估损总值26560元、路灯杆34922元。
2014年9月19日,在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调解下,事故的当事方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郑进赔偿损失方部队18000元、有线台1500元、电信24164元、广鑫酒店38000元、联通公司36512元,合计118176元。当日尊龙公司将上述款项赔付给损失方。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尊龙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尊龙公司投保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尊龙公司已赔付案外人各项损失118176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条款应赔付的范围,尊龙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因事故赔付案外人的损失,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由于司机操作失误,没有放下翻斗属免责条款,但未提交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故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赔付尊龙公司支付的案外人损失118176元(部队光缆18000元、有线电台电缆1500元、电信公司光缆24164元、光鑫酒店广告牌38000元、联通公司光缆36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尊龙公司投保车辆陕V×××××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其原因是因为驾驶人操作不符合规范,没有放下翻斗所致。根据我公司与尊龙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失灵。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以此推翻免责条款的效力不合理,首先在尊龙公司持有的保险单下方有一栏《明示告知》,明确指出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其次,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目下用黑体字明确声明内容且有投保人签章,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对投保人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本案完全适用。某保险公司与尊龙公司在投保单中也明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此事实有投保单证明,而一审法院并未认定。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尊龙公司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尊龙公司承担。
尊龙公司答辩,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车辆于2014年6月20日在314省道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到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此种条款对投保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每次事故的免赔额是1000元,尊龙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既然收取了不计免赔款,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份是投保单一份,证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属于合同特别条款,效力高于一般条款,是在不计免赔外的绝对免赔,投保单下方有尊龙公司的投保业务专用章,证明已对尊龙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另一份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由于翻斗未放下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字体加黑加粗,已经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投保单上明示告知一栏有尊龙公司的业务印章,证明其已对尊龙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做出解释,以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有尊龙公司业务印章为由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1000元的免赔,由于尊龙公司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免赔1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代理审判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