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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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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0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杨炼培,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广文,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绍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炼培、曾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意见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张XX驾驶赣G号车自河源往深圳方向行驶至长深高速泰美路段时,因失控碰撞护栏,造成车辆损失以及护栏损失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赣G号车损失为214257元。另产生其他损失有:拖车费800元、吊车费1200元、公路路产损失15075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上述损失。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8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查明的事实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张XX驾驶赣G号车自河源往深圳方向行驶至长深高速泰美路段时,因失控碰撞护栏,造成车辆损失以及护栏损失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NO:20100073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广南(2013)价评字第213号《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标的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14257元(其中市场价值为217417元,残值为3160元,标的物损失价值已经扣除残值)。原告张XX为此次事故还支付了拖车费800元、吊车费1200元、公路路产损失15075元,原告本次事故总损失为231332元。
另查明,赣G号车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均是原告张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21132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事故系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系依法持有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车辆。
一审裁决结果和理由
原审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原告张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赣G号车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1132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已经支付了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作出NO:20100073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南(2013)价评字第213号《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标的物损失价值人民币为214257元(其中市场价值为217417元,残值为3160元,标的物损失价值已经扣除残值)。上述认定书以及结论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索赔的数额应以依法计算为准,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214257元;2、吊车费1200元;3、拖车费800元;4、公路路产损失15075元,以上合计231332元。其中吊车费1200元、拖车费800元、公路路产损失15075元均由原告支付。因原告造成公路路产损失15075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赣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130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赣G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13075元。车辆损失费2142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赣G号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11320元内赔偿给原告211320元。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4937元(231332元-211320元-150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车辆损失费已扣除残值,所以肇事车辆赣G号车由原告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赣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赣G号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1132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21132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赣G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13075元。
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6元,由原告张XX负担2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70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二审诉辩意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投保后,其持有的保险单上,保险人一栏中明确了公司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原告起诉时却将九江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其所告被告主体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受案后,没有审查原告持有的保险单上的保险人是德安支公司,造成诉状副本没有送达给德安支公司,而且在上诉人没有到庭应诉的情形下开庭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三、一审实体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车辆出险后,从未与上诉人联系索赔事宜,被保险车辆是否受损严重到没有维修价值的程度,上诉人也不得而知。因此,上诉人愿意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估的市场价值217417元全部赔偿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将被保险车辆得下来。综上,一审时被上诉人错告保险公司,造成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权益受到损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217417元,报废车辆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1、被上诉人核实上诉人并没有在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是否在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2、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一审程序合法。3、关于本案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相应的保单,保单显示是上诉人。综上,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X为其赣G号车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同意承保,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盖具上诉人公司印章的保险单,因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是保险人,诉讼主体适格。
被上诉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出险后,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赣G号车车损214257元(该车无法修复,事故发生前市场价格217417元减去残值3160元),另被上诉人赔付了公路路产损失15075元,及处理本事故而支出了吊车费1200元、拖车费800元,上诉人对上述被保险车辆车损鉴定结论和事故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231332元,经依法计算,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损险赔偿限额21132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赔付226395元(其中车损211320元、路损15075元)。
由于保险单上盖具上诉人公司印章,故应认定上诉人是保险人,是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已依法将被上诉人一审诉状及开庭传票送达上诉人,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一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作出判决后,经查上诉人是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故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上诉超出上诉期限,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报废车辆的处理问题。经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已评定被保险车辆全损,无法修复,并估出残值3160元,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可将车辆市场价值扣除残值后的损失由上诉人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而上诉人赔偿的车损数额已扣除残值,涉案报废车辆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原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其赔偿被上诉人车损217417元,报废车辆归其所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国华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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