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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3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甲,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乙,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查XX,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来民二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甲、乙,被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3日,张X为其购买的大众牌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金额122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20000元、乘客10000元×4)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22日,张X支付车辆购置税10452元。张X为该车申领的皖M×××××号机动车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0日。
2014年3月12日,王敏(系张X妻子,持准驾车型C1照)驾驶皖M×××××号(临牌)轿车,行驶至来安县施官镇龙山路段,因措施不当,撞到路边树上,致皖M×××××号(临牌)轿车受损,驾驶员王敏及车上乘员迮坤、史立松受伤。张X支付施救费400元。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敏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迮坤、史立松无责任。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大众牌FVXXX2FAAGG轿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验后认为:该车在事故后车轿变型,前部严重损坏,变速箱、发动机有不同程度损坏,主、副安全气囊打开,方向机、元宝梁等其它部件有不同程度损坏,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2014年4月14日,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该标的车辆鉴定价格为126447元(已扣除残值3000元)。张X支付鉴定费3900元。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均有“张X”签名(某保险公司确认上述“张X”签名均由一人所写)。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宁金司(2014)文鉴字第37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标称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的《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落款处“张X”签名字迹与样本“张X”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张X支付文书鉴定费17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X的机动车临时号牌过期,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免除赔偿责任。
张X购买车辆后,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张X缴纳了保险费,张X对保险合同成立不持异议,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张X与某保险公司在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未能就机动车临时号牌过期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向张X作出足以引起张X注意的提示,也未能对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张X作出明确的说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张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的机动车临时号牌过期,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X机动车的损失为车损126447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26847元,已超出机动车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机动车的损失12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保险赔偿款122300元。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6元,鉴定费5680元,由原告张X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虽然涉案保险投保单等不是张X本人签名,但张X已经缴纳了保险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视为张X对代为签字行为的追认,有关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对张X发生法律效力;未取得号牌上路行驶是严重违法行为,是法律禁止性条款,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约定为免责事由的,仅有提示义务,在张X领取的保险单的特别声明栏,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X的原审诉讼请求。
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只是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认可,不是对保险人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可;涉案保险投保过程中,相关单证均非张X本人签名,保险人亦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张X依法不发生效力;虽然张X领取的临时牌照过期,但这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未增加保险人的风险,不损害保险人利益,与保险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对原审法院认定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天安滁州支公司对涉案事故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系指“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表明投保人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为签订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但不能据此认定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向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缴纳保险费行为并非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认为张X已经缴纳保险费,应当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上诉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过程中,天安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涉案保险系4S店代为办理,保险公司没有参与投保过程。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据以证明其已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的签名均系他人代签,不是张X本人签名。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杰
审 判 员  史克银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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